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575號
PCDM,105,簡,1575,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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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耀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耀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暨證據 欄之警員姓名「余孟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俞孟婷」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耀庭酒後滋事,竟對 於執行勤務之員警,以徒手攻擊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 職務,其所為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09號
被 告 温耀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3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耀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 月1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温耀庭於 105年2月15日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2樓,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指派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鄧易軒及涂明誠至 上址處理,温耀庭見警員到場即大聲咆哮,警員鄧易軒及涂 明誠即聯絡警員余孟婷、曾文維前來上址支援,温耀庭竟基 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攻 擊警員鄧易軒、涂明誠、余孟婷、曾文維,致警員鄧易軒身 著之眼鏡及手錶毀損、警員涂明誠受有上唇挫瘀傷之傷害、 警員余孟婷受有右手拇指指背挫傷、警員曾文維受有左手拇 指指背挫傷之傷害(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經上開 警員以合力制伏温耀庭後,即以現行犯將之逮捕。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鄧易軒、涂明誠之職務報告。
(三)密錄器翻拍照片6張、警員鄧易軒之物品遭毀損之照片1張、 警員涂明誠、余孟婷、曾文維受傷照片4張。
(四)警員涂明誠、曾文維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 4人以 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 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鄧易軒、 涂明誠、余孟婷、曾文維施強暴之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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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