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574號
PCDM,105,簡,1574,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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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莉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莉璇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內容,應補充為「 案經朱樺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鄭莉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 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 以非法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擅自竊 盜他人財物並供己花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金錢範圍非鉅、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朱樺薇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完畢,告訴人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參10 5 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第22頁之和解協議書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38號
被 告 鄭莉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莉璇為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東和婦產科 」之員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 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婦產科櫃臺值班時,趁 其同事朱樺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朱樺薇置放於櫃臺底下 手提袋內皮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即將 該現金置放於制服之右邊口袋內。嗣為朱樺薇發覺後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莉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朱樺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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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