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應補充「 楊美麗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5、16 行原載「被告自104年11月日某日起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 獲為止」,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自104年11月上旬某日迄至 105年2月2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者外,其餘部分,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楊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4年11月上旬 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 上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尚未見警惕,復為 本件聲請所指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智識程度 及本件營業規模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查卷 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5年2月2日偵查筆錄),爰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表(見偵查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傳真機1臺;
二、賭客簽單6紙(偵查卷第14至17頁);三、港號六合彩開獎清單1張(偵查卷第1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楊美麗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麗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發財王彩券行內,私設簽賭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現場或以電話簽賭下注,賭博 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 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 星」)、3個(俗稱「3星」)、4個(俗稱「4星」)等方式 ,「2星」、「3星」、「4星」之簽注金每注均為新臺幣(
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可得5,600元、3星可得5萬 6,000元、4星可得80萬元等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交 之賭金,全歸楊美麗所有,楊美麗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 105年2月2日18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意搜索,應予更正)後 ,並扣得楊美麗所有之傳真機1臺、賭客簽單6紙與港號六合 彩開獎清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麗於偵訊與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傳真機1臺、賭客簽單6紙與港號六合彩開獎清單1張扣 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 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 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 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 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 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 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 、對獎,方係常態,如有中斷應係例外。本案被告自104年 11月日某日起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長期反覆、 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說明,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 類型,應以法律上一罪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 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 之傳真機1臺、賭客簽單6紙與港號六合彩開獎清單1張等物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