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509號
PCDM,105,簡,1509,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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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038號、第3626號、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文竊盜,累犯,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1至2行「被告前揭4次竊盜犯行」之記載更正為「被告 前揭5次竊盜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文正值青壯年,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4年間有多件竊盜案件 前科,先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62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苗簡字第116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本院以105年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額, 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8號
105年度偵字第3626號
105年度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陳正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 8493號、10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復因②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37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34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附表所示店內之之愛心捐款零錢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洪 周鎕、李翊庭李秋雲鍾威泓、呂啟銘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暨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供稱:附表編號2至4之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 同) 4000多元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苙晴、李秋雲;證 人即被害人洪周鎕林育誠鍾威泓、呂啟銘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3張、被告之正面近照1 張、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4張,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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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