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418號
PCDM,105,簡,1418,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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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獲利情形、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 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新臺幣100元(見偵查 卷第63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 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被 告 楊寶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寶珠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3年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壽街之住處 ,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搬風等賭具供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4人合聚1桌,分為東、南、西、北 風,每人各取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20元 為1臺,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底金100元及每臺20元之金額 ,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上開金額,而自摸者應給付楊寶 珠抽頭金,每次50元,每將收取4次,楊寶珠每將可得抽頭 金2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9時許,適賭 客劉賢鈞王雨綸楊萬賀郝珮妤等人在上址賭博時,楊 寶珠同意員警搜索上址,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3 顆、抽頭金100元、賭資共6,19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寶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劉賢鈞王雨綸楊萬賀郝珮妤及被告母 親蕭娥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現場位置 圖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3顆、抽頭金100元、賭資共 6,190元等物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05 年2月2日遭查獲日止,提供上開處所予人賭博財物,客觀上 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主觀上亦係基於反 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1顆、骰子3顆,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100元,係被告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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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