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帳單參張、簽注單貳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2行「等罪嫌」之末,應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秀蓮』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仍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其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 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營利時間、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後段、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9號
被 告 簡國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蓮」之成年上游組頭, 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號之住 處作為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及 「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 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2星」(即簽注號碼與開 獎號碼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玩法之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76元、「3星」玩法之每注簽注金均為66元,凡 簽中「2星」者分別可得5,600元、5,200元,簽中「3星」者 均可得5萬6,000元,未簽中者,所押注之簽注金即歸「秀蓮 」所有,簡國生則每注抽取佣金2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 105年2月2日19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臺、帳單3張及簽 注單22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被告 自104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
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 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 帳單3張及簽注單22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