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K盤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住處」應 更正為「居處」、同欄一第9 至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6 行之「(均含愷他命殘渣)」均應予刪除,另補充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按行政院於91 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 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 ,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 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 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 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 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為憑。查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李憲昌及陳冠樺之愷他命 係粉末狀,非注射製劑,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 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 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民國104 年12月02日修 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處罰較 重而對被告不利,即應適用行為時之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 藥事法規定。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俱有處罰轉 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 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以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謝孟書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復按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 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 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 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基於同一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地點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李憲昌及陳冠樺2 人施 用,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只論以一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 ,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轉讓之數量非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 、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K 盤1 組及吸管1 支,其內殘渣並未經鑑驗確認是否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聲請意旨稱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沒收,然未舉證證明其內容物為違禁物,尚屬無 據。惟前開扣案之K 盤1 組及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本件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證人陳冠樺及 李憲昌證述在卷(偵查卷第5 頁、第10頁、第14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末按被告本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係最重 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 月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004號
被 告 謝孟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戶
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書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除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
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 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月23日20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接續 無償轉讓少量之愷他命與李憲昌、陳冠樺施用。嗣經警於同 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K盤1組及吸管1 支(均 含愷他命殘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樺及李憲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 告、證人陳冠樺及李憲昌三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紙在卷可參 ,復有現場查獲之K 盤1組及吸管1支(均含愷他命殘渣)扣 案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 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擇一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嫌。又被告 分別接續無償轉讓愷他命與陳冠樺、李昌憲之二行為,為單 一犯意下,時間、空間密接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請論以 包括之一罪。另扣案之K 盤1組及吸管1支,其內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而無法析離,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情節尚 非重大,且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 紙在卷可 參,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