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應補充為「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同欄第6 至7 行之「接受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美 國天天樂」,應補充為「接受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或透過電 話、傳真方式下單簽注美國天天樂」,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最末行記載之「、第3 款」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 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文慶本件以前曾因觸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對於不得從事非法賭博行為,自應知之甚詳,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 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 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經營規模、期間、獲利範圍,以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證 據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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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電話機壹臺 │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70│
│ │ │3 號卷第17頁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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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電子計算機壹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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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原子筆共參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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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空白簽注單壹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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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傳真機壹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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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美國天天樂每期獎號對獎│同上 │
│ │單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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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簽注單共伍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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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03號
被 告 陳文慶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慶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 年1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之清茶館及後方鐵皮屋內,經營地下美國天天樂簽賭,接受 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美國天天樂。美國天天樂之賭法分為「 二星」及「三星」2種,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及「三星 」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後輸贏係分別核對 美國天天樂當期所開出之號碼為依據,賭客如簽中美國天天 樂「二星」及「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000元及5萬元 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陳文慶所有。嗣於105年2月5 日10時30分許,適有賭客江萬龍、江麗容在上址向陳文慶下 注簽賭(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電話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原子筆3支、空白簽注單1 本、傳真機1臺、天天樂每期獎號對獎單1張及簽注單5張,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江萬龍 、江麗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電話機1 臺、電子 計算機1臺、原子筆3支、空白簽注單1本、傳真機1臺、天天 樂每期獎號對獎單1張及簽注單5張等物扣案可佐,且有案發 現場照片15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 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次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被告 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 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另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紙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電話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原子筆3支、空白簽注單1 本、傳真機1臺、天天樂每期獎號對獎單1張及簽注單5張等 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