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290號
PCDM,105,簡,1290,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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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應補充為「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同欄第6 至7 行之「接受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美 國天天樂」,應補充為「接受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或透過電 話、傳真方式下單簽注美國天天樂」,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最末行記載之「、第3 款」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 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文慶本件以前曾因觸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對於不得從事非法賭博行為,自應知之甚詳,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 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 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經營規模、期間、獲利範圍,以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證 據 出 處 │
├──┼───────────┼──────────┤
│ 一 │電話機壹臺 │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70│
│ │ │3 號卷第17頁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所載 │
├──┼───────────┼──────────┤
│ 二 │電子計算機壹臺 │同上 │
├──┼───────────┼──────────┤
│ 三 │原子筆共參支 │同上 │
├──┼───────────┼──────────┤
│ 四 │空白簽注單壹本 │同上 │
├──┼───────────┼──────────┤
│ 五 │傳真機壹臺 │同上 │
├──┼───────────┼──────────┤
│ 六 │美國天天樂每期獎號對獎│同上 │
│ │單壹張 │ │
├──┼───────────┼──────────┤
│ 七 │簽注單共伍張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03號
被 告 陳文慶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慶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 年1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之清茶館及後方鐵皮屋內,經營地下美國天天樂簽賭,接受 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美國天天樂。美國天天樂之賭法分為「 二星」及「三星」2種,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及「三星 」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後輸贏係分別核對 美國天天樂當期所開出之號碼為依據,賭客如簽中美國天天 樂「二星」及「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000元及5萬元 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陳文慶所有。嗣於105年2月5 日10時30分許,適有賭客江萬龍江麗容在上址向陳文慶下 注簽賭(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電話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原子筆3支、空白簽注單1 本、傳真機1臺、天天樂每期獎號對獎單1張及簽注單5張,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江萬龍江麗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電話機1 臺、電子 計算機1臺、原子筆3支、空白簽注單1本、傳真機1臺、天天 樂每期獎號對獎單1張及簽注單5張等物扣案可佐,且有案發 現場照片15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 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次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被告 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 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另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紙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電話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原子筆3支、空白簽注單1 本、傳真機1臺、天天樂每期獎號對獎單1張及簽注單5張等 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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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