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育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詳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詳聲請所指暨偵卷第11 頁調查筆錄),所生損害程度,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 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之一切情狀 (參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63號
被 告 曹育銨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育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11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 號國家教育研究院傳習苑大樓,徒手竊取該 大樓1 樓至4 樓放置公共廁所內之空氣濾清機共12台、電源 線4 條,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員工發現上開空氣濾清機遭 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育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明月於警詢所述相符,又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 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曹育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