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249號
PCDM,105,簡,1249,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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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順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造成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恣意持活動扳手竊取他人 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 告之品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18號
被 告 林正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2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17巷口,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作為工具,著手竊取以塑膠鎖鏈固 定在該巷口電箱旁之腳踏車上貨架1 個,嗣因執勤員警巡經 該處察覺有異,上前盤查而未遂,復經林正順坦承該上鎖之 腳踏車非其所有,並經警員扣得其作案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扳手拆卸上開腳踏車 上後貨架,擬據為己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其辯稱略以:是之前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婦人路過伊 身旁時,告知該腳踏車係其所有,伊可以拿去回收云云,惟 查,本件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自始即無法提出其所稱老婦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可供 傳喚之方法,再參諸被告所辯,其於路旁檢資源回收時,該 與被告素未謀面之老婦竟走近其身旁,更向被告表示其係車 主可將該車推走回收,其所稱之老婦舉動亦未免過於反常, 況若該老婦真為車主,而同意由被告回收其車輛,則該老婦 又何必繼續將該車輛緊鎖在上開電箱旁,而不直接解開鎖鏈 讓被告予以回收?足認被告上開辯詞無稽至極,不足憑採。 再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輛可供正常使用之腳踏車以鎖鏈固定 在特定處所,衡情應可排除係屬無主之物,而應為他人所有 之物。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 員105年2月10日職務報告、代保管條、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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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