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見 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反竊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 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被 告 陳政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瑋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許,向周○謙(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 於同日晚上7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0號前,見許富彥停放在上址之機車上掛有 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1,200 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上開安全帽1 頂後 ,供己頭載使用。嗣許富彥發覺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富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許富彥、證人林○綺(周○謙之母)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周○謙於偵查中之證述等可佐,復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臉書對話列印 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倘若被告於 貴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 ,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