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28號
PCDM,105,簡,1128,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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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麻將肆拾顆、骰子玖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05 年2月10日19時許起至翌日(11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查 獲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牟 取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 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 博之規模非鉅、所獲利益非高、犯罪期間,暨其並無賭博 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其深切反省,認仍有課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麻將40顆、骰子9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 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800元,分別係證人即在場 賭客賴勁豪郭俊傑謝明樺黃麒元蔡景丞等5人所 有,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速偵卷第7頁、第87頁反面) ,並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速偵卷第10、13 、16、19、22頁),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 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吳信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居新北巿蘆洲區民義街1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2 月10日19 時許起,提供新北巿蘆洲區民義街111 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筒子麻將、骰子等作為賭博 工具,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 」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 人分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決定輸贏,每注新臺幣 (下同)200 元不等,無論當莊家抑或賭客對賭贏,即給吳 信宏100 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翌(11)日凌晨0 時10分許,賭客賴勁豪郭俊傑謝明樺黃麒元蔡景丞 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 將40顆、骰子9 顆、賭資800 元、抽頭金1500元(賭客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賴勁豪郭俊傑謝明樺黃麒元、蔡景 丞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賭博位置草圖 1 紙、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之麻將40顆、骰子9 顆、賭資 800 元、抽頭金1,500 元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麻將40顆、骰子9顆 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1,500元, 係被告所有,因賭博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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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