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79
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04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林緯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04 年8 月4 日起,由林緯誠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600 元之代價,向董建宏借用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3 樓房屋(下稱永安北路房屋)作為經營賭場之用(董建 宏、林緯誠所涉賭博犯行另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林緯 誠並負責邀集賭客,以撲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人於上址聚 眾賭博,及擔任洗牌、發牌、抽佣及兌換籌碼工作,甲○○ 則以每次3,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林緯誠,並負責接應賭客及 把風。賭博方式為採俗稱「德州撲克」之玩法,約定由參與 之賭客每人每回合拿2 張牌,再由荷官依序發5 張公牌,各 賭客可在過程中增注、跟牌或蓋牌,由賭客以手中2 張牌與 5 張公牌組成排列組合,最後由排列組合最強者收取彩池內 全部賭資,每回合至少由2 位賭客分別出資50元與25元開始 加注或跟牌,林緯誠則可由開牌勝負之彩池當中獲取5%作為 抽頭金。嗣為警於104 年8 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查 獲呂昭慶、李昀丞、謝瑞晟、周勵、李通榮、張翊豪、陳皇 甫、文仲瑄、黃健榮與周欣怡等賭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前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誠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賭客呂昭慶、 李昀丞、謝瑞晟、周勵、李通榮、張翊豪、陳皇甫、文仲瑄 、黃健榮與周欣怡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㈢查獲時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 ㈣另證人即賭客文仲瑄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於104 年8 月4 日 因同案被告林緯誠邀約而前往永安北路房屋賭博等語(見偵 字卷第41頁),此與同案被告董建宏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林
緯誠在104 年8 月初有跟伊借過永安北路房屋等語(見偵字 卷第149 頁反面),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104 年8 月 上旬有來永安北路房屋幫過同案被告被告林緯誠1 次等語( 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互核均屬相符,堪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林緯誠應自104 年8 月4 日起即於上址聚眾賭博,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止與同案被 告林緯誠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起訴書固 漏未論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緯誠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 月中旬前所為之上揭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緯誠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受僱於同案被告林緯誠在上址聚眾 賭博,所為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之僥倖風氣,實為 不該,惟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自10 4 年8 月4 日開始聚眾賭博,旋於同年月19日即為警查獲, 對社會造成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地位、獲利範圍、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與同 案被告林緯誠共同違犯本件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 其中編號一、十二為同案被告林緯誠所有,編號十三至十五 為被告所有,有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可佐(見偵字卷第12 頁、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 宣告刑之主文項下皆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同案被告林緯誠身上查獲現金4 萬2,500 元,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緯誠為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賭客身 上扣得賭資11萬4,000 元,則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再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6 8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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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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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記載「小偉+4.5k...李鶴+5k 」│ 1張 │
│ │等內容之記帳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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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除前開一所示外之)記帳單 │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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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永安北路租屋處租賃契約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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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撲克牌 │ 7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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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Dealer牌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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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計時器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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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計算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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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籌碼 │ 39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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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遙控鈴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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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林緯誠身上現金 │ 4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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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賭客身上現金 │ 11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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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 │(含SIM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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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 │(含SIM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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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未搭配門號行動電話(IMEI: │ 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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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1支 │
│ │(含SIM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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