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賢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賢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104 年11月 15日21時許」應更正為「104 年11月16日21時40分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 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 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9號
被 告 胡賢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賢思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毒聲 字第666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2 年1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一)於102 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65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2236號上訴駁回確定;(二)於102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基 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最高 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858號上訴駁回確定;(三)於104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7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四)於104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上開(三)(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2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甫於104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之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4 年11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為警 臨檢而查獲疑似第三級毒品FM2 藥丸16.5顆,因胡賢思拒絕 警方對其採集尿液,經警方向本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後 ,對胡賢思採集尿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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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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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胡賢思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供述 │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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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性反應之事實。 │
│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
│ │11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 │
│ │體編號:A0000000)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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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 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 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 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