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755號
PCDM,106,審訴,755,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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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慶
      張雅喬
      郭明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6 、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6 、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和與其配合之應召站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0 月間起至106 年2 月17日經營蜜糖會館應召站,利用電腦網 際網路連結至「捷克論壇」刊登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ID: 00000000000 及ID:00000000以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迨男 客成為熟客後,可加入ID:00000000之帳號、暱稱「優可約 7 折起(看動態)」為好友,動態訊息則刊載多張應召女子 之照片、花名、身材條件及服務內容、價格以供不特定之男 客挑選,嗣男客與甲○○議定其條件後,甲○○再安排與其 配合之應召女子或聯絡其他應召站安排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甲○○並於106 年2 月14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僱用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乙○○負責聯絡男客及 記帳,而丙○○則與上開和甲○○有犯意聯絡之應召站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5 日起,以每日2,400元之代價,與 上開甲○○和有犯意聯絡之應召站配合,負責接送該應召站應召女子徐OO(花名「果果」,LINE暱稱「○○」)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106年2月17日由員警喬裝成男客與上 開LINE ID為「00000000」之甲○○聯絡為性交易,並議定



以5,600元及4,800元與花名為「布丁」及「果果」之女子為 性交易,甲○○遂透過某應召站安排馬OO(即「布丁」 )、徐OO(即「果果」)至臺北市○○○路00號彰化旅社 ,迨於同日18時10分許,馬OO搭乘計程車、丙○○駕車搭 載徐OO分別至上開旅社201號房及202號房後,經警表明身 分而當場查獲馬OO徐OO。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市○○區○○○道0段00巷00號 甲○○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並 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旅社附近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8、9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馬OO徐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搜 索票、查獲過程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3 月2 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 號函附交易明細表、網頁資料、 LINE翻拍照片、警方與被告乙○○通話譯文、承辦員警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編號1 、3 、 4 、6 、8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 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甲○○、乙○○透過與其 配合、具有犯意聯絡之應召站成員邀集被告丙○○為馬伕之 工作,被告丙○○與被告甲○○、乙○○間固無直接犯意聯 絡,惟依上述說明,其等仍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就圖利 媒介性交之行為各有其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自105 年10月間起至106 年2 月17日為警查獲之時及被 告乙○○、丙○○於106 年2 月14日、同年2 月15日起至上



開為警查獲止,在此期間內多次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時 間密接,且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一行為,均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係為集 合犯,容有誤會。查被告丙○○前於100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103 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7 月5 日假 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素行尚可 、被告丙○○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其等均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妨害社 會秩序,惟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 與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6 、8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甲○○、丙○○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 2 、5 、7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丙○○日常生活聯 絡及金融交易使用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自不 予宣告沒收。再被告甲○○媒介女子為性交易獲利50萬元,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附表編號6 之帳冊扣案可查,核屬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其所獲得之報 酬為2,400 元,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均尚未取得報酬,無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備 註│
├──┼───────────┼───┼────────────┤
│ 1 │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 │甲○○│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 2 │APPLE 牌筆記型電腦1台 │甲○○│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3 │HTC 牌手機1 支(附掛門│甲○○│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之物 │
│ │張) │ │ │
├──┼───────────┼───┼────────────┤
│ 4 │小米牌手機1支 │甲○○│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 5 │APPLE 牌手機1 支(附掛│甲○○│與本案犯罪無關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
│ 6 │帳冊2本 │甲○○│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甲○○│甲○○│與本案犯罪無關 │
│ │帳戶存摺1 本 │ │ │
├──┼───────────┼───┼────────────┤
│ 8 │APPLE 牌手機1 支(附掛│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之物 │
│ │1 張) │ │ │
├──┼───────────┼───┼────────────┤
│ 9 │APPLE 牌手機1 支(附掛│丙○○│與本案犯罪無關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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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