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雅芳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上之「OOOOO」粉絲團網頁所刊登標題為「7amil yMart 瘦身好物or好誤」、「最胖的晚餐」、「動動搖搖就 能瘦身?別做夢了!」、「飲食控制的精髓不是『忍』,而 是『衡』──平衡和均衡」、「節食減重,當心越減越肥! 」、「六招突破瘦身停滯期」等圖文共6 張(圖文內容詳見 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起訴書誤載為23頁】),係告訴人O OOO股份有限公司請人創作而具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及公開傳輸前揭美術著作,竟仍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以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某日起至102 年1月30日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 處內,以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並連線至臉書上之「OOOO O」粉絲團,陸續重製前揭美術著作後,再公開傳輸至其於 臉書所成立之「OOOOOOO」粉絲團網頁,供不特定之 多數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瀏覽該美術著作,以此重製及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3年5月6 日某時許,因告訴人公司人員至上開「OOOOOOO」粉 絲團網頁瀏覽,發現該網頁刊有本件美術著作,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嫌及同法 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 之擅自公開傳輸罪。惟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案 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其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