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13
號、第256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正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正文明知其非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 機組)調查員,亦無相關人脈及學經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地 點,佯稱自己為北機組調查員而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曲志華等人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額。 嗣經魏高寶、劉振坤等人向北機組求證後始知受騙。二、案經劉振坤、魏寶鳳、魏高寶告訴暨北機組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正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 9 條第2 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 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曲志華於偵訊時、證 人即告訴人劉振坤、魏寶鳳、魏高寶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2013 號卷第8-10頁、第19 -21 頁、第29-31 頁、第37-39 頁、96年度偵字第25683 號 卷第5 頁反面-6頁反面、第9-11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懷 生分行支票號碼CK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台北市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支票存款憑條及合作金庫銀行 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湯玉宇)存摺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2013 號卷第11-1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一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 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 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 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亦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
2 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則附表編號一部分 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固有2 次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劉振坤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36,000 元予被告,惟2 次行為均係就安排告訴人劉振坤之父入住公 立療養院一事所為,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對同一被害人所 為,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8 罪,時間、地點 、詐騙對象及手法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至八部分,分 別認僅成立1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取金錢,一再利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 人等施以詐術進而詐取他人之財物,除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更侵害公眾對公 權力之信賴,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就附 表編號四、七之犯行返還告訴人部分詐欺款項,兼衡其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各次詐騙之金額、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從事美容美髮產品推銷業務,月收入3 至5 萬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修正。就易 科罰金標準部分,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為附表 編號一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一犯行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罪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罪,因 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後,仍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就定應執行之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94年2 月2 日修正前 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其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又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98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於99年1 月1 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修 改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是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就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均規定得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 而言並無較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上開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就上開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已逾6 月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又定執行之立法目的,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 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 形,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被告之折 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前開新 舊法之結果,既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 ,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 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在96年4 月26日前所為,雖 經本院於97年2 月5 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本院通緝書1 份 在卷可稽,惟發布通緝時間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後,自無該條 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附表編號四之接續行為是從96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其行為完成時已逾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所定得予以減刑之96年4 月24日期限,自無該 減刑條例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項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宣告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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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5年6 月間某日│於95年6 月間某日,至曲志華所經營,位│劉正文犯詐欺取財罪│
│ │ │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下同)大智街108-6 號某卡拉OK店消費│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適因曲志華上開店面違反視聽理容相關│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規定遭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下同)取締,劉正文竟向曲志華佯稱,│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有學長、學弟在新北市政府任職,可以代│,如易科罰金,以銀│
│ │ │為處理,惟需35,000元疏通內部人員,使│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曲志華陷於錯誤,將35,000元交付劉正文│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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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6年6 、7 月間│於96年6 、7 月間某日,因曲志華女友之│劉正文犯詐欺取財罪│
│ │某日 │房屋遭新北市政府某單位施工時損毀,雙│,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方對於賠償問題協調不成,劉正文佯稱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代為處理,惟需交際、送禮費用25,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使曲志華陷於錯誤,交付25,000元予劉│ │
│ │ │正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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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6年6 、7 月間│於96年6 、7 月間某日,曲志華因酒醉駕│劉正文犯詐欺取財罪│
│ │某日 │車案件遭警方移送,劉正文復對曲志華誆│,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稱,其與檢察官極為熟識,可代為處理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駕案件,惟需花費6,000 元,使曲志華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於錯誤,而將6,000 元交付劉正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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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6年4 月間某日│於96年4 月間某日,劉正文至上開卡拉OK│劉正文犯詐欺取財罪│
│ │至同年6 月28日│店消費,向同在店內消費之劉振坤佯稱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以調查員身分代為向新北市政府人員關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安排讓劉振坤父親入住公立療養院,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需準備3 份紅包分別支付市政府機要秘書│ │
│ │ │12,000元、社會局1,2000元及養老院6,00│ │
│ │ │0 元,使劉振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
│ │ │新北市三重區湯城廣場將上開款項共計30│ │
│ │ │,000元交付劉正文;再於同年6 月27日,│ │
│ │ │承同一詐欺犯意,向劉振坤訛稱入住公立│ │
│ │ │養老院尚需交付保證金36,000元,劉振坤│ │
│ │ │不疑有他,於翌日(即28日)依約在湯城│ │
│ │ │廣場將36,000元交付劉正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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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6年7 月31日 │於96年7 月31日,劉正文至臺北縣蘆洲市│劉正文犯詐欺取財罪│
│ │ │(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中山二│,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路287 號真善美卡拉OK消費,向在該店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務之魏高寶及其妹魏寶鳳2 人訛稱,其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北機組任職,適因魏寶鳳之子湯玉宇欲就│ │
│ │ │讀三重商工,劉正文表示有學長任職於新│ │
│ │ │北市教育局可代為關說,惟須公關費用60│ │
│ │ │,000元,使魏寶鳳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該│ │
│ │ │店門外將60,000元交付劉正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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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6年8 月6 日 │於96年8 月6 日,劉正文向魏高寶佯稱其│劉正文犯詐欺取財罪│
│ │ │與新莊高中校長頗為熟識,可以讓魏高寶│,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之子李宗易進入新莊高中擔任助理及教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職務,惟需60,000元關說費用,使魏高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蘆洲區長│ │
│ │ │安街交付60,000元予劉正文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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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6年8月16日 │於96年8 月16日,劉正文向魏高寶佯稱可│劉正文犯詐欺取財罪│
│ │ │代為安排魏高寶胞妹魏明珠之2 位小孩,│,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分別轉學至輔仁大學夜間部國貿系及進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致理商專就讀,惟需關說費用共84,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使魏高寶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新北市蘆│ │
│ │ │洲區九芎街115 號85度C 門口,將84,000│ │
│ │ │元交付予劉正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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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6年8月13日 │於96年8 月13日,劉正文得知魏寶鳳之婆│劉正文犯詐欺取財罪│
│ │ │婆林菊遭稅捐機關課徵贈與稅併罰款84萬│,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元,即向魏寶鳳佯稱可代為申訴,惟需3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600元走路工,使魏寶鳳陷於錯誤,於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在真善美卡拉OK店門外將33,600元交付│ │
│ │ │劉文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