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2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仁評與謝枚麟(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 )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一同至蘇麗英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騎樓之「秀峰小吃店」用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派劉仁評向蘇麗英借用廁所,進 入該址屋內廁所,劉仁評乘機自廁所與屋內房間相通之窗戶 ,攀爬進入蘇麗英之房間,竊取蘇麗英置於房間內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提款卡各1 張及印章1 枚得手,2 人即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另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謝枚麟持竊得之蘇麗英上開郵局提款卡,自同日晚間 8 時25分50秒起迄至8 時28分53秒許止,接續在新北市○○ 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提 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5 次自蘇麗英帳戶內提領款項各 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合計10萬元,劉仁評並分得數千元 花用。嗣經蘇麗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仁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 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468號卷第 29至32頁【下稱偵緝卷】、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56 號卷第 27頁【下稱易字卷】、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17頁 【下稱易緝字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麗英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第1 至9 頁,下稱偵卷、本院易字卷第 27頁),另有被告騎乘機車及謝枚麟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 張(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偵卷第24至25頁)、告訴人蘇麗英 之上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影本各1 份(偵卷第30至31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共犯及罪數: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之前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規定。
㈡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有防閑作用,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安全設備」。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並列,其所謂「門扇」應專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已進入 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及窗戶,則應認為屬「安 全設備」。被告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其屋內上廁所,卻乘機 攀爬屋內廁所與房間之間窗戶,而進入房間行竊,被告所攀 爬之窗戶,依一般通常觀念可認為有防盜之功能,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竊盜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此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如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一併辯論(本院 易字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7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又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 屬實質上一罪,祇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 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與謝枚麟就本件竊盜及盜領款項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下手行竊,再將所竊得之提款卡交由 謝枚麟實施盜領款項,被告則分得款項花用,被告與謝枚麟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共犯謝枚麟盜領上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 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均在同一地點,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更㈠字 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3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素行,正值青 壯,不思正道取財,竊取他人財物,更與共犯持所竊得之提 款卡盜領款項,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105 年度他字第82 號卷第2 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