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68號
PCDM,105,易,468,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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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龍福
      沈宏順
      陳廷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2245 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龍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 提供其所承租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 作為賭博場所,並邀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廷均擔任 賭場之把風人員;被告沈宏順為清注人員,共同經營賭場供 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數人輪流作莊,由莊 家擲骰子,每人發給4張天九牌,分為前注、後注與莊家比 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 ,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龔龍福則於賭客 每次贏錢時,每新台幣(下同)1萬元抽取300元之金額之抽 頭金以牟利。嗣於104年11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經龔 龍福等人同意在上處進行搜索後,當場查獲林啟華邱明忠鄭憲仁李駿鑫陳文琦陳天貴李書弘李駿徹、陳 志信、呂志祥、林明正、吳新勇呂立瑩游鎧溶王順元陳肙圻吳青澎廖尚蔚曹桂娥翁李玉英李陳明霞 等人在上址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1萬4,200元 、100元籌碼100個、500元籌碼30個、1000元籌碼697個、天 九牌5副、骰子10顆、無線電2支、遙控警示器1組、電子計 算機1台、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器鏡頭7個、監視器螢幕2台 等物,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龔龍福沈宏順陳廷均前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1月6日起, 由龔龍福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處 作為賭博場所,龔龍福並以日薪5,000元之代價,僱用沈宏



順負責清注發牌等工作,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僱用陳廷 均負責把風及監看監視器畫面等工作,龔龍福並提供其所有 之天九牌、骰子、籌碼等物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各家分4張牌,經排列組合點數 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閒家勝時可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 ,反之則賭金歸莊家所有,贏家賭客每贏1萬元,龔龍福則 向贏家賭客收取抽頭金300元以牟利,嗣於104年11月8日凌 晨2時10分許,適有賭客林啟華邱明忠鄭憲仁李駿鑫陳文琦陳天貴李書弘李駿徹、陳志信呂志祥、林 明正、吳新勇呂立瑩游鎧溶王順元陳肙圻吳青澎廖尚蔚曹桂娥翁李玉英李陳明霞等人在上址以上開 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1萬4,200元、100元籌碼100個 、500元籌碼30個、1000元籌碼697個、天九牌5副、骰子10 顆、無線電2支、遙控警示器1組、電子計算機1台、監視器 主機2台、監視器鏡頭7個、監視器螢幕2台等情,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速偵 字第59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11日以 104年度簡字第6327號簡易判決認被告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而判處龔龍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沈宏順、陳廷 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2月26日確定,有前開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下稱 前案)。本件被告3人涉犯本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 式及查獲時間、扣案物等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是本件與被 告等前開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27號判決確定之案件, 屬同一案件,而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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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