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20號
PCDM,105,易,420,201603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19
號、第5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文中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莊文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下午8 時50分許,趁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339 號)「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4樓第1417 號病房內無人之際,侵入上址病房內,徒手竊取該病房內第 2 床鄭李月嬌所有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勞力士手錶1 支、 白色翡翠項鍊1 條、鑽石戒指3 只、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古玉墜子1 個、玉環1 個、印章1 個、鑰匙2 串、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零錢包2 個、 皮夾1 個【起訴書漏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1 張、悠遊卡1 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 本、第一商業銀行提 款卡1 張、舊臺幣10元鈔票15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 4,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除將竊得之現金留下花用殆 盡及值錢物品變賣換取現金外,其餘物品均丟棄於新北市板 橋區信義公園、廣福公園設置之垃圾桶內。嗣因鄭李月嬌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恩主公醫院監視錄影畫面,並 尋獲上揭黑色皮包1 個、皮夾1 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2 張及悠遊卡1 張(均業已發還鄭李月嬌),始循線查獲 上情。
㈡於104 年10月20日下午8 時許,趁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第8D05號病房內無人之際,侵 入上址病房內,徒手竊取該病房內陳慧蘭所有之皮包1 個( 內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身心障礙手冊1 張、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金融卡2 張及現金8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除將搶得之現金留下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丟棄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後門水溝處。嗣經警調閱亞東紀念 醫院監視錄影畫面,並尋獲上揭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 身心障礙手冊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2 張(均業已 發還陳慧蘭),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5 年1 月31日下午9 時2 分許,趁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第10G20 號病房內無人之際, 侵入上址病房內,徒手竊取該病房內饒玲玲所有之手提袋1 個(內有零錢包2 個、鑰匙包1 個及現金5,258 元),得手 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返回病房之饒玲玲發覺並報警處 理,為警得莊文中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揭手提袋1 個、零錢包2 個、鑰匙包1 個及現金5,258 元(均業已發還 饒玲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李月嬌陳慧蘭及饒玲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文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3919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20 頁至第22頁、第86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5131號卷【下稱 偵查卷二】第9 頁至第12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0 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李月嬌陳慧蘭及饒玲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偵查卷二第13 頁至第15頁),並有遺失(拾得)物領據4 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2 張、恩主公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尋獲 物品照片6 張、搜索同意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 物領據1 張及亞東紀念醫院第10G20 號病房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 62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查卷二第16頁、第17 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 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 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 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 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 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 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 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 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 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 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 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 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 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 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 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 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 醫院病房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 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 ,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 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 ,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 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 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 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 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 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 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



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最高法 院101 年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間,分別侵入病人於住院期間具監督權之生活起居 場域(病房),即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在病房內之 告訴人鄭李月嬌陳慧蘭及饒玲玲所有之上開財物,核其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共3 罪)。是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自 承上情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 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復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 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罔顧住院病患及 家屬已受病痛勞累所苦,仍趁人之危於醫院病房行竊,影響 病患及家屬住院養病之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價 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