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07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王安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詹勝榮達成和解,業據告訴 人詹勝榮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民國105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件詹勝榮所涉傷 害及強制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74號
被 告 詹勝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安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榮前與王安祺因妨害家庭案件,素有恩怨,㈠於民國 104年1月31日8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11」便利商店門口,詹勝榮先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儲 存之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點選至行動電話螢幕給王安祺觀看 ,然王安祺將該組行動電話號碼背起來以後,便持其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行動電話)欲 當場撥打,詹勝榮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王安 祺手中之本件行動電話,過程中致其受有右手第三手指挫傷 之傷害,隨後詹勝榮成功自王安祺手中抽走本件行動電話, 以此方式妨害王安祺行使權利,再遭王安祺攔阻,適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洪義傑執行巡邏勤務 路過發現,並協同2 人至警局製作筆錄。㈡再於同日10時15 分,2 人製作筆錄完畢,由王安祺騎乘機車搭載詹勝榮,駛 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73 巷口前時,王安祺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其頭帶之安全帽突然後仰,撞擊詹勝榮臉部1 下, 致詹勝榮受有鼻子及上嘴唇內側之挫傷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詹勝榮、王安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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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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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詹勝榮於警詢及偵訊│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部分自白 │欄㈠所載時、地自王安祺│
│ │ │手中抽走本件行動電話涉犯│
│ │ │強制罪嫌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傷害犯行。 │
├──┼───────────┼────────────┤
│ 2 │被告王安祺於警詢及偵訊│伊矢口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
│ │時之供述 │欄㈡所載時、地涉有何傷│
│ │ │害犯行,辯稱:伊只記得伊│
│ │ │載詹勝榮進入得和路373 巷│
│ │ │裡的菜市場,因為裡面很多│
│ │ │人,所以伊就降低騎車速度│
│ │ │,然後詹勝榮就拿疑似手機│
│ │ │的物品敲伊安全帽並罵「幹│
│ │ │」,隨即跳車離開云云。 │
├──┼───────────┼────────────┤
│ 2 │證人洪義傑於偵訊中證述│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
│ │ │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發│
│ │ │現詹勝榮、王安祺就某物在│
│ │ │拉扯,後來發現該物是手機│
│ │ │,王安祺自稱他的手機被搶│
│ │ │,手機後來被詹勝榮拿在手│
│ │ │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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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廣川醫院104年1月31日廣│王安祺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之│
│ │證字第584號診斷證明書1│事實。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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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 │詹勝榮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之│
│ │年1月31日乙診字第乙104│事實。 │
│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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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詹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王安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詹勝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