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074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榮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勝榮前與王安祺因妨害家庭案件,素有恩怨,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8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7-11」便利商店門口,詹勝榮先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儲 存之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點選至行動電話螢幕給王安祺觀看 ,然王安祺將該組行動電話號碼背起來以後,便持其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行動電話)欲 當場撥打,詹勝榮遂同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 王安祺手中之本件行動電話,過程中致其受有右手第三手指 挫傷之傷害,隨後詹勝榮成功自王安祺手中抽走本件行動電 話,以此方式妨害王安祺行使權利,再遭王安祺攔阻,適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洪義傑執行巡邏 勤務路過發現,並協同2 人至警局製作筆錄,而得悉上情( 詹勝榮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至起訴書犯罪 事實記載王安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處 理)。
二、案經王安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勝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安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到場 處理之警員洪義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廣川醫院 104 年1 月31日廣證字第584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審 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 糾紛,遽以強暴手段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行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之 動機乃見告訴人欲撥打電話給友人,為避免友人涉入其與告 訴人之糾紛中,情急之下而取走本件行動電話,惡性尚非重 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悟之意;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反對給予被告緩刑,惟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件刑度 較重之傷害罪部分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6 頁背面,另詳下述),足見被告就本案已力求息事寧人,態 度並非惡劣。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另查,本件被告詹勝榮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茲被告詹勝 榮業與告訴人王安祺達成和解,且就彼此互相撤回傷害告訴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強制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