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任職於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安公司 )之友人丁○○(現經該署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委請不知情之 司機己○○載運前來販賣之SP30’S紗三十件,係長安公司所有,每件值新 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元,係未經授權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遠低於 市價之每件八千元之代價,予以收購後,逕以每件八千五百元之代價轉賣予知情 之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罪贓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行為人主觀上尚必須知其 為贓物而決意有償取得,方能購成本罪,即行為人於故買贓物之時,必須知其所 故買之物為他人犯財產罪所得之物,始負本罪之罪責,否則如故買時毫無所知, 即無由構成本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 非係以: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上開價格,向丁○○購買前開布 紗(下稱系爭布紗),惟辯稱伊非從事布商,不知該布紗之價格,上開價格係與 從事布行之庚○○談妥後,向丁○○洽購,因庚○○不認識丁○○等語。足徵被 告本人依商場慣例並無洽購上開布料之必要及意願,此觀諸被告於黃某告以有上 開貨物可賤售時,尚須直接找尋買主蕭某並由蕭某出價,且將貨物直接運至蕭某 處一節,業經被告戊○○及庚○○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衡諸一 般商場交易慣例,被告對於此番初次交易之過程,包括布紗來源,業已多方徵詢
,尚難諉為不知。次查本件布紗係丁○○涉嫌業務侵占之贓物,未經授權或委任 代為出賣一節,業經告訴代表人林忠到庭指述綦詳,並有丁○○載運之送貨明細 表及自白書在卷可佐。被告戊○○明知前開布紗係公司貨,竟仍在黃某無法提出 發票,且非正常交易情況下,以顯非相當之價格,予以買受,顯有贓物之認識等 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以前揭價格向訴外人丁○○(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中)購買上開布紗,而後以八千五百元之代價轉賣予庚○○(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 與長安公司外務員丁○○係朋友,丁○○說長安公司有批紗要處理,伊認該公司 之外務員應可出賣公司產品,便詢問庚○○是否要買,庚○○說他有客戶要買後 ,伊便去系爭布紗所在之捷盛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捷盛公司)點貨,且丁 ○○還幫忙叫車,伊認該批布紗是庫存貨,故以低於正品貨之價格買進上開布紗 ,不知前開布紗係贓物等語。經查:
㈠ 置放於捷盛公司之系爭布紗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前六個月或係八十七年一月、 二月間所購買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武松供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受長安公司委託而將系爭布紗載至捷盛 公司之元進紗布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被盜賣的紗是元進公 司出貨至捷盛公司去的,應該是半年前就送至捷盛公司去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 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捷盛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初是 長安公司將紗給捷盛公司代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當天是長安公司人員丁○○說 紗要轉走,伊即讓他轉走,因捷盛公司只是代工,長安公司有權利隨時轉交,被 丁○○載走的紗是舊的,放在捷盛公司大約四個月至半年,箱子有些破了,要用 膠帶黏,因為紗已經放很久了,不可以說它是新的等語相符(詳本院八十九年七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參諸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伊是收庫存 貨之廠商,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戊○○以每件八千五百元價格購買系爭布紗 ,但非伊與戊○○一同到捷盛公司載紗,係戊○○載來賣伊的,並載至伊朋友賴 朝賢的倉庫存放的。當時新品價格是一萬一千元,但伊是買庫存的,好壞都會買 ,戊○○拿的那些貨應該不是新品,因為紙箱都已破了用膠帶黏過,紙箱還有變 色,紗的粒數也不夠,本來一箱要有二十四顆,有二箱是少一個,有一箱少二個 ,伊認系爭布紗是庫存貨,價格尚合理,伊才以八千五百元購買等語(詳偵查卷 宗第四二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及向庚○○購買系爭布紗之林樹男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 四六號被告庚○○贓物案件審理中具結稱:伊以八千六百元之價格向庚○○購買 系爭布紗中之十件,以此價錢購買並不覺奇怪,因庫存品均是以此價格買,紗很 新價格便宜才是贓貨,伊所購買之紗外觀上是舊的等語(詳該卷第二十八頁至第 二十九頁),堪認系爭布紗置於捷盛公司至少已逾四個月,其包裝之紙箱並已破 損陳舊,從而,被告認該批布紗係庫存品洵屬有據。再買賣往往並非僅有單一固 定之價格,其間尚有市場機能,存有價格差異的空間,容有彈性,尤其庫存品之 交易,價格往往差異更大,成交之價格自然隨主觀上之認知而容有差異,是被告 認系爭布紗係庫存貨而以每件八千元之價格買進並無悖於常情。末其以每件八千
五百之價格出賣,每件僅賺取五百元之利潤,亦尚合理。衡情,苟被告有贓物之 認識,何以其不以低價買進而以高價賣出,是被告所辯:伊認該批布紗係庫存紗 始以八千元購買等語應堪採信。
㈡ 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與丁○○一同至長安公司之代工廠捷盛公司,委請長 安公司司機己○○將上開布紗載運至庚○○友人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長安公司負責叫車的 人叫伊至捷盛公司載貨,當時有長安公司外務丁○○在現場等,而戊○○、庚○ ○也在,去時是捷盛公司老闆發紗的,因為當時長安公司外務丁○○在,所以捷 盛公司就不管載去給誰,總共載三十件用紙箱包著,丁○○叫伊載去給庚○○他 家,後來庚○○他家沒有位子放,轉載到庚○○朋友家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四十 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 七年五月五日當天是長安公司人員丁○○說紗要轉走,伊即讓他轉走等語相等, 是由其上表徵之事實,被告認丁○○係代理長安公司處理系爭布紗,而未懷疑丁 ○○係盜賣系爭布紗尚非全然無因。至告訴代理人林武松固陳稱:長安公司外務 員不可出賣公司產品等語,惟被告並非長安公司之員工,實難苛求其對長安公司 內部人員之職掌有所認識,是此部分之供述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上開 證人己○○固亦證述:系爭布紗包裝之紙箱是新的,只有一、二箱破掉云云,然 此不惟與上開告訴代理人林武松及證人甲○○、丙○○、庚○○所述有所歧異, 亦與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六號被告庚○○贓物案件審 理中所為之證述:當初那批貨的紙箱有些破損,伊有黏補,但紗新舊伊不知等語 有所矛盾(詳該卷第五十頁),準此,自不得以其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 被告經丁○○之告知,得知系爭布紗係贓物後,復以八萬五千元向庚○○買回部 分布紗,並依長安公司之指示送至中華紡織公司乙節,為告訴代理人林武松所是 認(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庚○○證述:戊○○在 出賣的第二天打電話說貨有問題,貨好像是別人從公司偷出來賣的,問伊可否拿 回,後來伊叫司機還給中華紡織公司等語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 筆錄),復有估價單二紙附卷可稽,倘被告確有贓物之認識,逃避猶有不及,何 以於得知該批布紗係贓物後,仍自行出資向庚○○買回,益徵其無贓物之認識。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本件向丁○○買進之前開 布紗有贓物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八0八號被告涉犯贓物罪部分,核與本案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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