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07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左昂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8 時30分許,前往遠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地下1 樓之「愛買百貨」永和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賣場內放置於生鮮熟食區之奇異果3 顆、熟食豆皮及鹹豬肉各1 包(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3元、49元、69元,共計151 元),得手後分別藏放在其褲 子右側口袋及隨身側背包內,未將上開商品交由賣場人員封 緘過磅貼上價格標籤,於同日8 時50分許行經結帳櫃臺時, 僅將購買之餅乾及熟食雞腿結帳,上開竊得之商品則未取出 結帳即欲離開賣場,旋遭賣場人員發覺攔阻,恰遇巡邏員警 經過,經左昂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奇異果3 顆、熟食 豆皮及鹹豬肉各1 包(業已發還),並調閱賣場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左昂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卷證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5 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要偷東西 ,伊是因為年紀大且血糖低會暈眩,沒有辦法完全控制自己 的意識,容易忘記事情,一時忘了那些東西還沒標價,結帳 時忘記取出來結帳,伊不可能明知有感應器還偷東西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8 時30分許,前往上開「愛買百貨」 永和店購物,在該賣場內將放置於生鮮熟食區之奇異果3 顆 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復將熟食豆皮及鹹豬肉各1 包放入隨身 側背包內,未將上開商品交由賣場人員封緘過磅貼上價格標 籤,於同日8 時50分許行經結帳櫃臺時,僅將購買之餅乾及 熟食雞腿結帳,未將上開奇異果、熟食豆皮及鹹豬肉取出結 帳,嗣於結帳櫃臺外遭賣場人員攔下,並經警起出扣得奇異 果3 顆、熟食豆皮及鹹豬肉各1 包(價值分別為33元、49元 、69元,共計151 元,均已由「愛買百貨」永和店安全課代 理課長梁志男領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梁志男於警、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8 頁正、背面、第38頁正、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上開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扣案物 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愛買百貨」永和店 104 年11月2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售明細影本1 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0-14 頁、第21-26 頁、本院卷第42頁),堪 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取上開奇異果3 顆、熟食豆皮及鹹豬肉各1 包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關於本件查獲之經過,證 人梁志男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4 年11月20日早上8 時40 分許,伊接到生鮮區的經理通報,被告拿了1 袋3 顆的奇異 果放在右側口袋,伊趕到現場,發現被告在拿熟食區的鹹豬 肉與豆乾豆皮放入他隨身側背包,熟食區的物品需要過磅, 但被告都沒有,所以伊一路跟著他,被告還有拿別的東西, 只結帳部分商品,之後就步出結帳櫃臺,伊就通知了保全, 問被告是否有東西忘記結帳,伊重複問了被告4 到5 次,被 告都說沒有,因剛好有巡邏警察,伊請警察詢問被告,被告 看到警察才說他忘了結帳,如果被告在伊問他時就說他忘了 結帳,伊就會讓他結帳,就不會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卷 第38頁正、背面)。本院審酌被告在上開賣場生鮮熟食區除 拿取奇異果3 顆、熟食豆皮及鹹豬肉各1 包外,另有拿取熟
食雞腿1 包,該包雞腿有過磅標價並結帳,顯見被告當時意 識清楚,知悉生鮮熟食區之商品應先過磅標價,竟陸續將上 開未經過磅標價之奇異果、豆皮及鹹豬肉逕行放入口袋或側 背包等足以藏匿物品之處,即前往結帳櫃臺,且於結帳時僅 將所購買之其他商品結帳,上開藏匿之物均未取出結帳,復 於結帳後經證人梁志男多次詢問是否有商品忘記結帳時堅稱 沒有,直到警察前來處理始改稱有商品忘記結帳,由其前開 行為整體觀察,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意識不清、不記得自己做 了什麼之狀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奇異果、熟食豆皮及 鹹豬肉等商品之犯意及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賣場之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行為實有不當,惟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且已為警查獲 而發還告訴人,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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