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75號
PCDM,105,撤緩,75,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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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秋生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6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秋生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2 年,並向被害人郭建宗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民 國104 年3 月5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4 年度執緩字第6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 ,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



1 月30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自104 年2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5 仟元直到清償完畢 為止,總計6 萬元,並於104 年3 月5 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13日以士檢朝執子104 年執緩62字第11522 號函通知受 刑人、被害人兩造每3 月陳報1 次還款證明,嗣被害人具 狀表示受刑人未給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該陳報狀於105 年1 月29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等情,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13日以士檢朝執子104 年 執緩62字第11522 號函、被害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其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等在卷可稽,故本件並無證據 顯示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迄105 年1 月29日止,有依照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按期給付被害人任何金 額。
(二)次查,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 一事固屬明確,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 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 會。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刑事判決確 定後,雖曾發函命受刑人每3 月陳報1 次還款證明,然卷 內並無該函文送達於受刑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所之送達回證,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亦無從證明 受刑人確曾收受上開執行通知之事實,故受刑人是否確實 知悉上開應提出還款證明之通知,已有疑義。再查,除該 次通知外,同署檢察官別無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或說 明有何無法履行之原因,或再次發函督促受刑人盡速履行 之舉。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卻刻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徒以受刑人 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 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從而,受刑人雖有上開情形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然依其情節尚難認 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敘明尚 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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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