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19號
PCDM,105,撤緩,19,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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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 年度執聲
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德盛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9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 ,緩刑3 年,並應向告訴人胡峰原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 元,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執緩字第809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 決履行給付,其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 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 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德盛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19 號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 拘役70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93 號駁回上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告訴人胡峰原支付 5 萬元,給付方法為應自102 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匯款2,000 元至胡峰原設於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02 年10月31日確定



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再者,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給付方 法給付告訴人等情,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述之情節相符,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形,固堪認定。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於105 年5 月16日前匯款5 萬 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受刑人亦於105 年3 月7 日匯款 5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等情,有告訴人陳報之存摺內頁影 本1 紙在卷可查,足徵受刑人應有履行負擔之意願。況受刑 人係因上開判決後,驟然失業而無收入,致無法依上開判決 主文所示給付方法履行負擔乙情,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供陳甚明。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卻刻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 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 給付負擔之意圖。從而,受刑人雖有上開情形而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 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敘明尚有何其他具體 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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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