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008號、第7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各零點柒零捌柒公克、零點參捌玖柒公克) 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共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仕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 璃球內(未扣案)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16)日凌晨4時45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經警發覺其行跡可疑而攔停盤查,張仕瑋於警員得其同意將 執行搜索之際,自行將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7087公克)交予員警查扣(惟不成立自首,理由後敘) ,嗣經警採集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 日晚間8時至10時間某時許,在友人許盟宗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9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 10時30分許,員警據報於上址地下1 樓停車場對許盟宗、張 仕瑋實施盤查時,查知張仕瑋因另案遭通緝,並經其同意搜 索,當場在張仕瑋褲子口袋內查獲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 驗餘淨重0.3897公克) ,嗣經警採集其所排放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案被告張仕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2次為警查獲並採尿 送驗結果,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事實欄一(二)部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 日、104 年 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憑( 見104 年 度毒偵字第7008號偵查卷第26、121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 7766號偵查卷第36、85頁) ,再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 一) 、( 二) 所示時、地為警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 包( 淨重 0.7090公克、驗餘淨重0.7087公克) 、白色結晶1 包( 淨重 0.3900公克、驗餘淨重0.3897公克) ,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號、105 年1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各1 份、扣案物照片共3 張在卷可憑( 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 7008號偵查卷第15至18、60、126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 7766號偵查卷第25至28、41頁背面、83頁) ,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8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 同字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簡字第4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 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 一(一)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一) 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③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258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⑥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5494號裁定①至④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下稱 甲案)、⑤至⑨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乙案 )確定,其中乙案部分業於101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至甲 案部分則於103 年9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然復經撤銷假
釋,現在監執行殘刑1 年10月22日)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事實欄一( 一) 接受 員警盤查時,即行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查扣,然查被告於該日( 即104 年9 月16日) 遭逮 捕後,於接受警詢及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均向員警及檢察 官供稱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見104 年度毒偵字 第7008號偵查卷第12、66頁) ,迄尿液檢驗報告結果顯示 尚有嗎啡陽性反應後,被告始於同年11月11日偵訊時承認 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就該次第一級 毒品犯行,尚與自首規定未符,附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 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2次施用犯行,顯 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 程度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網版印刷工作、現在監執行 上揭甲案件之殘刑、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餘淨重各0.7087公 克、0.389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各1 只( 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 ,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事實 欄一(二) 另遭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 ,因與其 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陳漢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