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吉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3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4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㈠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再於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10月 部分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3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9 樓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11月 10日下午5 時4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 49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00 號4 樓執行搜索,適逢陳吉明在場,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吉明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 ,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26 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0頁)。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 ,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 Narcot 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 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 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 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 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 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 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 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
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 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且供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偵卷第5 頁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本院 已由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 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 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 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 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