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偉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其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減刑及 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已於 9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又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刑 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 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偉欽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313室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 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獲報至 上開旅館房內查獲劉偉欽等人,並當場扣得劉偉欽所有之海 洛因3包(合計淨重1.9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9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00公克、驗餘淨重0.3998公克 ),及分別供或預供其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已使用針筒4 支、未使用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偉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A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90 公克),有該實驗室104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0.4000公克、驗餘淨重0.3998公克),則 有該中心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在卷可佐。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訴緝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9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同案號判決免刑 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 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矯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 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竟猶不知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末查,扣案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90公克)及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98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內,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因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已使用針筒4支及未使用 針筒1支(共5支),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或預供前揭施用海 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