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11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880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文(一)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6 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四)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桃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 、(四)2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 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二)案件及另案 拘役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五)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五)、(六)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3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 (起訴書誤載為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 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 )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 ,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 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 濟勉持,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且尚有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經送驗其內含成分, 惟被告自陳上開殘渣袋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物, 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殘渣袋 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 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起訴書誤載 為1 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