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
字第66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家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8 日(起訴書誤 載為104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5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11月15日7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之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 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於同年月17日經警通知前 往採尿,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 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並配合警方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為:1048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11月15日,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 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 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 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 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 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 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遂於 104 年11月17日經警通知前往採尿,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 首上情,且配合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 年 11月17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 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 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