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76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玖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104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4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 年10月12日下午3 、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 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 10月12日下午17時41分許,呂○鵬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蘆 洲區長安街172 巷19弄口為警盤查,呂○鵬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褲袋 內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5.948 公克,驗餘淨重5.9477公 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呂○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 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見偵查卷第21頁、第30頁、第31頁、第 51頁、第53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5.948 公克,驗餘淨重5.94 77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 未掌握足以認定其施用毒品之切確證據,而被告旋主動交付 褲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其詳(見 偵查卷第6 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 制,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又被告於102 年 10月7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僅於103 年7 月間 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遭法院判處罪刑1 次,然該次犯行 迄本案犯罪時間已逾1 年,檢察官認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非 輕乙節,尚乏其據,復未慮及被告合於自首減刑要件,而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實有過重,本院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9477公克),屬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