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66號
PCDM,105,審簡,466,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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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
字第83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易龍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88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先後於103 年7 月25日、同年11月22日以103 年度簡字 第2858、5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前 揭2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12月24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附近某網咖旁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26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 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 ,復因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5 年1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12月24日,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 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 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 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 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 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12月26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 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 有被告104 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 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 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 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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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