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道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9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道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PMA 之咖啡包伍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總淨重103.453 公克」應更正為 「總淨重98.54 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道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勉持,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 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咖啡包5 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PMA (驗前總淨重98.54 公克,驗後餘 重83.63 公克,因純度未達1 %,均因微量無法據以估算純 質淨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 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8 月4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52、54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701號
被 告 陳道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道賢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 PMA,下稱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3年12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美麗海汽車旅 館外之某馬路旁,以新臺幣(下同)3,900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路易」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微量第 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 ethoxymethamphetamine、PMMA)、愷他命(Ketamine)及 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之咖啡包5包(總淨重103.453 公克,驗後餘重83.63公克,因純度未達1%,均因微量無法 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 2.64公克)而持有之,復於103年12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 北市林森北路某麥當勞外路旁,以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48公 克,與前揭愷他命1包合計驗前淨重4.1050公克、驗後餘重 3.8649公克,涉嫌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行政機 關為裁處)。嗣於103年12月19日9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上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PMA之咖啡包5包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道賢於警詢之自白│坦承於前揭時、地購入上開│
│ │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PMA之 │
│ │ │咖啡包5包而持有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上開扣案咖啡包5包經檢驗 │
│ │務中心104年1月30日航藥│呈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事 │
│ │鑑字第104377號毒品鑑定│實。 │
│ │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4年7月8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PMA、第三 級毒品PMMA、Ketamine及Phenazepam成分之咖啡包5包(總 淨重103.453公克,驗後餘重83.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本件扣得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4.1050公克、驗後餘重 3.8649公克),由行政機關處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 被告雖陳稱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PMA係為供自己施用等情,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之虞,然施用第二級毒品PMA,其尿液主要代謝物為4-hyd roxyamphetamine及N-hydroxy-p-methoxyamphetamine成分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尿液經送驗後,並未檢出含有上開 代謝物成分,有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1月14日新北警 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故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 PMA仍存有疑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PMA之犯罪行為有吸收關係,致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