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94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繼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暨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經提起上訴」應補充更正為「強 盜罪部分經提起上訴」;第6 至7 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1051號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年6 月確定」應更正為「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9 年6 月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第12行「在 不詳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1.75公克,驗餘淨 重1.74公克) 」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大興西路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哥』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包( 淨重1.75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而持有之。」 、同欄第14至15行「嗣因林繼忠前向友勝租賃商行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約於104 年6 月6 日18時 30分返還」應更正為「嗣因林繼忠前於104 年6 月6 日下午 1 時40分向友勝租賃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約於同日晚 間7 時30分返還」;第18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 玻璃球吸食器1 個」應更正為「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業因鑑定用罄) 之玻璃球吸食 器1 組」;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繼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證人即友勝租賃商行店長黃光慈於警詢中之證述、汽車 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3 日航藥 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非佳,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 為法律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應予非難,惟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肇 實際危害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另案施用毒品等案件,已 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1.7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雖係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然因鑑驗所需業以乙醇沖洗出,堪認已因 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以乙醇沖洗後之 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99 號卷第77頁背面) ,被 告嗣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否認該吸食器為其所有云云, 自非可採;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僅係用於包裹 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 分離,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441號
被 告 林繼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忠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 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4月,經提起上訴,迭經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號、93 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 4月部 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574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 2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 減更字第1051號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 9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5月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1.75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因林繼忠前向友勝租賃商行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依約於 104年6月6日18時30分返還,經友勝租賃 商行於104年6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停車格尋獲後,報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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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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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繼忠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 │自白 │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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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上開扣案物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
│ │年北市鑑毒字第337 號│甲基安非他命。佐證被告持有第│
│ │鑑定書1 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搜│佐證被告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 │
│ │片7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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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 1.75公克,驗餘淨重1.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 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沾殘毒品 因量微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 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稽 ,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之行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罪嫌乙節。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 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 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觀諸上開蒐證照片,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 球吸食器,尚可供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尚難認屬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構成要件 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