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媛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沈○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70
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媛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有關「冥紙紙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玩具紙鈔」,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以玩具紙鈔詐騙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 不該,惟詐騙所得金額不高,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玩具紙鈔2 張,雖係被告行騙時所用之物,然均業已交 付告訴人王○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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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703號
被 告 陳○媛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8 時許,前往王○智所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中藥行,持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冥紙紙鈔向王○智購買中藥材黃連丸200 元,致王○智陷於錯誤,而將價值200 元之黃連丸及找零 真鈔8 00元交付予陳○媛,其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陳○媛食髓知味復於104 年11月21日14時許,再前往上開 中藥行,持面額1,000 元冥紙紙鈔欲向王○智購買中藥材 黃連丸200 元,因王○智於104 年11月20日13時許點鈔時 ,發現1 張冥紙紙鈔而產生戒心,當陳○媛再度以相同手 法行騙時即遭識破而未遂,王○智旋即報警處理。嗣於 104 年11月21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冥紙紙鈔2 張,始知上情。二、案經王○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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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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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媛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有於104年11月 │
│ │訊時之部分自白 │ 20日8時許,在前揭地址 │
│ │ │ 持1,000元冥紙紙鈔,向 │
│ │ │ 告訴人詐得價值200元之 │
│ │ │ 黃連丸及真鈔800元之事 │
│ │ │ 實,惟否認有詐欺犯意。│
│ │ │2.被告坦承有於104年11月2│
│ │ │ 1日14時許,在前揭地址 │
│ │ │ 持1,000元冥紙紙鈔,向 │
│ │ │ 告訴人表示欲購買200元 │
│ │ │ 之黃連丸之事實,惟否認│
│ │ │ 有詐欺犯意。 │
├──┼──────────┼────────────┤
│ 二 │告訴人王○智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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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冥│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紙紙鈔為前開詐欺犯行之事│
│ │品目錄表各1份、冥紙 │實。 │
│ │紙鈔及照片各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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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向告訴人詐騙,惟未得手, 即遭告訴人發覺報警查獲,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 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