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323號
PCDM,105,審簡,323,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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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937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27日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毒偵字第4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4年7 月間起, 又迭因施用等毒品,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411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 103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219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9 月11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5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某公 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5 日下午13時15分許,呂○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巷口時,與曾祥益所駕駛之 586-YC號計程車發生車禍,而呂○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
㈡於104 年12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木柵區某處工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3 日19時15分許,呂 ○忠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87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以前,復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玻璃球1 個及殘渣袋2 只 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呂○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 (見105 毒偵字第637 卷第4 頁、第5 頁,104 年度毒偵字 第9337號卷第17頁、第25頁、第51頁)。 ㈢扣案之玻璃球1 個、殘渣袋2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迄104 年5 月25日、104 年 12月17日始分別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早 於104 年5 月5 日、同年12月3 日為警攔查時,即自承上開 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並主動交付供其104 年 12月3 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 個、殘渣袋2 只 予警方扣案,此分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105 年度 毒偵字第637 卷第2 頁反面,104 年度毒偵字第9337號卷第 5 頁反面、第6 頁),是以被告2 次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 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殘渣袋2 只,乃屬被告所有,供其於 104 年12月3 日吸食甲基非他命之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 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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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