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07
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0
60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俊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俊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詐騙集 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 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 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 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向其不知情之前妻江鳳蓁(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 用由江鳳蓁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復於同年月13日,在 新北市○○區○○○○○0 號出口,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 人使用,以幫助「陳經理」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先 後撥打電話向梁佩薇、沈亮綺、沈潔美、莊旻璇行騙及要求 匯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梁 佩薇、沈亮綺、沈潔美及莊旻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佩薇、沈亮綺、沈潔美及莊旻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佩薇、沈亮綺、沈潔美及莊旻璇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陳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印列資料、本件帳戶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興 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梁佩薇所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沈亮綺所提 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沈潔美 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莊旻雯所 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 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向江 鳳蓁借用之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至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告訴人沈潔美、莊旻璇,於 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 之時間,分次匯款至本件帳戶中,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告訴 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俱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 1 個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4 人 為詐騙行為,導致告訴人4 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中而 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 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向前妻借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 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
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先後與告訴人4 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1 月2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4 人皆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2份 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4 人皆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 人4 人諒解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第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被告既須向告訴人4 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條件,以維告訴人4 人之權益, 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 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江俊龍願給付告訴人梁佩薇新臺幣(下同)7,000 元, 應自民國105 年3 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1,200 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被告以中華郵政現金袋方式寄 送至告訴人梁佩薇指定地址:臺南市○○區○○路0 號。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沈亮綺2 萬4,000 元,應自105 年3 月起 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 方法:被告以中華郵政現金袋方式寄送至告訴人沈亮綺指定 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沈潔美2 萬1,000 元,應自105 年3 月起 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1,75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 入告訴人沈潔美指定帳戶: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 、戶名:賴愛真。
四、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莊旻璇6,000 元,應自105 年3 月起於每 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 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告 訴人莊旻璇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莊旻璇。附表:
┌──┬───┬───┬─────┬─────┬────────────┐
│編號│時間 │告訴人│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1 │104 年│梁佩薇│104 年5 月│1 萬3,998 │撥打梁佩薇行動電話門號,│
│ │5 月13│ │13日17時39│元 │誆稱因繳費方式誤設分期付│
│ │日16時│ │分許 │ │款必須解除,要求梁佩薇至│
│ │46分許│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2 │104 年│沈亮綺│104 年5 月│2 萬9,987 │先撥打沈亮綺行動電話門號│
│ │5 月13│ │13日18時28│元(起訴書│,自稱為飯店人員,向沈亮│
│ │日16時│ │分許 │誤載為5 萬│綺謊稱之前網路刷卡多刷12│
│ │30分許│ │ │9,974 元,│筆,後又以花旗銀行陳理專│
│ │ │ │ │(業經公訴│之身分撥打沈亮綺電話,要│
│ │ │ │ │檢察官以10│求沈亮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4 年度蒞字│匯款。 │
│ │ │ │ │第31643 號│ │
│ │ │ │ │補充理由書│ │
│ │ │ │ │予以更正)│ │
├──┼───┼───┼─────┼─────┼────────────┤
│ 3 │104 年│沈潔美│104 年5 月│1 萬6,977 │撥打沈潔美行動電話門號,│
│ │5 月13│ │13日20時34│元 │誆稱因繳費方式誤設分期付│
│ │日20時│ │分許 │ │款必須解除,要求沈潔美至│
│ │30分許│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104 年5 月│6,987元 │ │
│ │ │ │13日20時50│ │ │
│ │ │ │分許 │ │ │
├──┼───┼───┼─────┼─────┼────────────┤
│ 4 │104 年│莊旻璇│104 年5 月│9,022元 │撥打莊旻璇行動電話門號,│
│ │5 月13│ │13日21時21│ │誆稱因繳費方式誤設分期付│
│ │日20時│ │分許 │ │款必須解除,要求莊旻璇至│
│ │21分許│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104 年5 月│3,032元 │ │
│ │ │ │13日21時37│ │ │
│ │ │ │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