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鍾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至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德與鍾至仁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上午5 時5 分前某時 ,行經陳玉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門 口,見陳玉鳳所有之白玉麒麟2 座置於門口,無人看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之 ,先由鍾至仁徒步至該處,以白布遮蓋前揭白玉麒麟2 座, 並接續於同日上午5 時11分、43分許,搬運前揭白玉麒麟2 座至陳玉鳳住處附近之路邊及水溝蓋上置放,隨後即由黃世 德以協助友人鍾至仁搬運物品為由,託其女友鄭琦穎(所涉 竊盜犯嫌,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於同日上午 6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世德 及鍾至仁2 人至前揭路邊及水溝蓋處,黃世德、鍾至仁即下 車搬運前揭2 座白玉麒麟上車後,載運至黃世德斯時位於臺 北市大同區大龍街之租屋處,嗣並由黃世德將之變賣得款約 新臺幣( 下同)1,500元。陳玉鳳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許, 發現上開白玉麒麟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黃世德、鍾至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 鍾至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鳳、證人鄭琦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 (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46頁)在卷足佐,因認被告2人之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世德、鍾至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世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 為下列罪刑之宣告:①以95年度易字第10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1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以97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嗣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以98年 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就前揭①、②案件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④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以98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就前揭③、④案之罪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以98年度士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以99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就前揭⑤、⑥案件之罪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1 年6 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①、②及③、④案件,陸續於 98年8 月26日、100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⑤、⑥案件亦於 101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他案應執行 之拘役刑,於101 年101 年7 月2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世德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鍾至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黃世德犯後則一再飾詞卸責,迄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竊得之財物 價值、被告黃世德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 工作,現在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被告鍾至仁之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現在監執行另案竊盜案件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