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650號
PCDM,105,審易,650,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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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漢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漢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老虎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漢璋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復興路406巷旁,見他人所有自行車1輛,後輪上鎖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 該腳踏車牽移至路旁陰暗處,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 鋸、老虎鉗、尖嘴鉗各1把,破壞該自行車之大鎖而竊取之 ,得手後正欲騎乘離去時,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見其形跡可 疑而上前盤查身分,發現其業經另案通緝在案而予以逮捕, 呂漢璋並於員警查知上開之竊盜事實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承 認竊取上開腳踏車,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鐵鋸、老 虎鉗、尖嘴鉗各1把,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照 片共8張附卷可稽,復有鐵鋸、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 用之鐵鋸、老虎鉗、尖嘴鉗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 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855號、98年度簡字第44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8號、98年度易字 第34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4月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 、地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有巡邏員警經過 ,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其身分後,查知其為另案通緝犯 ,而被告隨即於當場向員警供承身旁之腳踏車為其剛竊取得 手等情,有被告104年1月3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足認員警 於被告供承前並不知悉有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縱員警有所 懷疑,亦無非僅係因其職務經驗而為之假設或推測,尚難認 係已發覺,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非高,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鋸、老 虎鉗、尖嘴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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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