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643號
PCDM,105,審易,643,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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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清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以下有關「於104年10月 28日20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104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3樓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 充「被告顏清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 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 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①至③所載機關矯治處 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 、⑥至⑪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 業如上述,足認其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 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 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 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 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 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 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6號
被 告 顏清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田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 毒聲字第4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88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 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3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2 月 12日停止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0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2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1 月9 日因 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3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④於9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16日執行



完畢出監。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 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⑥⑦⑧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⑨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⑦⑧各 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 期間為100 年12月21日至102 年2 月20日)、⑨罪有期徒刑 6 月接續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 年2 月21 日至102 年8 月20日),於102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月 21日(上開⑥⑦⑧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⑩於 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 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⑪於103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⑩⑪各罪並與前揭殘刑 1 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8日20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因其屬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 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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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顏清田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有親自採尿封緘│
│ │述 │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
│ │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4│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表各1份 │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
│ │ │院判決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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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