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7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承沛前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055 、14058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 察官於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57 、119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88至89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3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 年6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7 )日釋放出 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簡 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㈠再於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易 字第89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5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9 月15日確定 ;㈢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9年3 月3 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臺灣桃園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下稱甲案);㈣更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9年7 月5 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7 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㈤復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6 月7 日以99年度 桃簡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㈣、㈤所
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6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 ,於102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50 日,於同年6 月19日始出監)。㈥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簡字 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再於同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3 年2 月4 日以102 年度 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㈥、㈦所示 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 構成累犯)。
二、詎許承沛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南雅南路與館前西路口某大樓2 樓之廁所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翌(8 )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頂樓,因涉嫌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 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8 80公克,驗餘淨重0.487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杓子1 支,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 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 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承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 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淨重0.4880公克,驗餘淨重0.4877公
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 管杓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 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 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 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 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 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 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頂樓,因涉嫌竊盜案件而為警查 獲,被告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杓子1 支,並於警詢時向警 員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 4 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 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 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 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 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末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淨重0.4880公克,驗餘淨 重0.487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杓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 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