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9
50號、第34160號、105年度偵字第1483號、第205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亦緯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 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之「 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應補充「陳亦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如附表編號3至10、12、13之犯行前, 自首其有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並接受裁判」;附表編號3犯罪 方法欄之「趙君桓」均更正為「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附 表編號11犯罪方法欄之「王宏彰」均更正為「左列告訴人或 被害人」;附表編號12犯罪方法欄應更正為「同上」;附表 編號13犯罪方法欄應更正為「陳亦緯騎乘其所有之普通重型 機車,該機車懸掛竊得之林帥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車牌,再向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謊稱其手機遺失,請求幫 忙撥打手機門號,待撥通後再表示欲與對方對話,致左列告 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手機交付與陳亦緯,得手後旋騎車 離去。」,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7罪)。被告所犯上開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主動供述有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3至10、12、13之犯罪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 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上開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恣意破 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詐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行為實不可取,且尚在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無悔悟之心, 惟念其坦承犯行及自首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 取、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入 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 用以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之六角型扳手,因未據扣案 ,且已為被告隨地丟棄,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是為免執行之 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
│ │ │ │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亦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部分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亦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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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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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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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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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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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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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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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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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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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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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950號
第34160號
105年度偵字第1483號
第2053號
被 告 陳亦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林帥達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及蘇林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逃離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19所示之時、 地,向趙君桓等人佯稱:手機遺失請求代撥行動電話號碼後 ,再以接聽電話為由,請趙君桓等人交付行動電話云云,致 趙君桓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19所示之行動 電話予陳亦緯,其取得行動電話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而得手 17次。嗣經林帥達、蘇林美、趙君桓、施安宏、陳春雄、吳 睿騰、劉明宣、王祥、馮世昀、廖彥傑、王宏彰、陳邱稜、
徐福培、陳京亨、胡文棟、李建樺、謝薾勵、莊竣傑及許家 寧報警處理,嗣於104年10月24日16時5分許,經警通知到案 說明,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梯間扣得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林帥達),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帥達、趙君桓、陳春雄、吳睿騰、劉明宣、王祥、馮 世昀、廖彥傑、陳邱稜、徐福培及李建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胡文棟、謝薾勵及許家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陳京亨及莊竣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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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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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亦緯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林帥達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1竊盜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三 │證人蘇林美於警詢時之證│附表編號2竊盜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四 │告訴人趙君桓、陳春雄、│附表編號3至13、16詐欺之 │
│ │吳睿騰、劉明宣、王祥、│犯罪事實。 │
│ │馮世昀、廖彥傑、陳邱稜│ │
│ │、徐福培及李建樺於警詢│ │
│ │時之指訴 │ │
├───┼───────────┼────────────┤
│ 五 │告訴人胡文棟、謝薾勵及│附表編號15、17、19詐欺之│
│ │許家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六 │告訴人陳京亨及莊竣傑於│附表編號14、18詐欺之犯罪│
│ │警詢時之指訴 │事實。 │
├───┼───────────┼────────────┤
│ 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份 │ │
├───┼───────────┼────────────┤
│ 八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1.林帥達所有車牌號碼000 │
│ │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 -KYJ號失竊後之報案紀 │
│ │報表各1份 │ 錄。 │
│ │ │2.蘇林美所有車牌號碼000 │
│ │ │ -26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 │
│ │ │ 竊之報案紀錄。 │
├───┼───────────┼────────────┤
│ 九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4│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李建樺│
│ │5巷1弄6號前監視器光碟 │ 詐騙時,騎乘竊得之車牌│
│ │片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 號碼376-KYJ號之機車逃 │
│ │張、現場查獲照片6張、 │ 離現場。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2.證明被告所有之重型機車│
│ │ │ 之車牌號碼為ADU-3098號│
│ │ │ 。 │
├───┼───────────┼────────────┤
│ 十 │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向告訴人胡文棟詐騙後│
│ │前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
│ │視器翻拍照片6張 │-KYJ號之機車逃離現場。 │
├───┼───────────┼────────────┤
│ 十一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5 │被告向告訴人謝薾勵詐騙後│
│ │巷3弄6號前監視器光碟片│,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
│ │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KYJ號之機車逃離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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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向告訴人許家寧詐騙後│
│ │前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
│ │視器翻拍照片6張 │-KYJ號之機車逃離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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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向告訴人陳京亨詐騙後│
│ │前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
│ │視器翻拍照片4張 │-KYJ號之機車逃離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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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 │被告向告訴人莊俊傑詐騙後│
│ │369巷內監視器光碟片1片│,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
│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KYJ號之機車逃離現場。 │
├───┼───────────┼────────────┤
│ 十五 │指認照片2張、新北市政 │告訴人趙君桓等人指認被告│
│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為向其詐騙手機之行為人。│
│ │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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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37│被告向王宏彰詐騙後,騎乘│
│ │巷11號前監視器光碟片1 │竊得蘇林美所有之車牌號碼│
│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BNX-26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 │ │離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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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上開所為竊盜1罪、加重竊盜1罪及詐欺17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搶奪、侵占罪嫌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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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所得財物 │被害人/告訴人 │ 犯罪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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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25日│新北市三重區│車牌號碼000 │告訴人林帥達 │陳亦緯趁林帥達所│
│ │22時許(發現│正義北路372 │-KYJ號車牌1 │ │有之車牌號碼000 │
│ │遭竊時間) │巷口 │面 │ │-KYJ號普通重型機│
│ │ │ │ │ │車無人看管之際,│
│ │ │ │ │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 │ │ │ │ │之生命、身體及安│
│ │ │ │ │ │全構成威脅,具有│
│ │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 │ │ │ │ │用之六角型扳手將│
│ │ │ │ │ │上開車牌拆下,得│
│ │ │ │ │ │手後再將上開車牌│
│ │ │ │ │ │懸掛在其所有之車│
│ │ │ │ │ │牌號碼ADU-309號 │
│ │ │ │ │ │重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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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9月2日 │新北市三重區│車牌號碼000-│蘇林美 │陳亦緯趁蘇林美所│
│ │19時30分許 │三和路4段122│260號普通重 │ │有之車牌號碼000-│
│ │ │之1號 │型機車1部 │ │260號重型重型機 │
│ │ │ │ │ │車無人看管之際,│
│ │ │ │ │ │以其所有之機車鑰│
│ │ │ │ │ │匙發動而竊取之,│
│ │ │ │ │ │得手後作為犯案之│
│ │ │ │ │ │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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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7月26日│臺北市萬華區│IPHONE 6 │告訴人趙君桓 │陳亦緯騎乘其所有│
│ │21時30分許 │漢口街2段90 │PLUS 手機1支│ │之普通重型機車,│
│ │ │號巷口 │ │ │該機車懸掛竊得之│
│ │ │ │ │ │林帥達所有之車牌│
│ │ │ │ │ │號碼376-KYJ號之 │
│ │ │ │ │ │車牌,再向趙君桓│
│ │ │ │ │ │謊稱其手機遺失,│
│ │ │ │ │ │請求幫忙撥打手機│
│ │ │ │ │ │門號,待撥通後再│
│ │ │ │ │ │表示欲與對方對話│
│ │ │ │ │ │,致趙君桓陷於錯│
│ │ │ │ │ │誤將手機交付與陳│
│ │ │ │ │ │亦緯,得手後旋騎│
│ │ │ │ │ │車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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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7月29日│臺北市大同區│IPHONE 6 │施安宏 │同上 │
│ │21時30分許 │迪化街2段366│PLUS 手機1支│ │ │
│ │ │號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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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8月2日 │臺北市大安區│IPHONE 6 │告訴人陳春雄 │同上 │
│ │19時3分許 │師大路68巷3 │手機1支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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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8月3日 │臺北市大同區│IPHONE 6 │告訴人吳睿騰 │同上 │
│ │20時50分許 │哈密街27之1 │手機1支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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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8月4日 │臺北市松山區│IPHONE 6 │告訴人劉明宣 │同上 │
│ │17時45分許 │新東街26巷3 │手機1支 │ │ │
│ │ │之3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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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8月11日│臺北市松山區│IPHONE 6 │ 告訴人王祥 │同上 │
│ │20時18分許 │民生東路5段 │手機1支 │ │ │
│ │ │36巷4弄4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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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8月14日│臺北市大同區│IPHONE 6 │告訴人馮世昀 │同上 │
│ │20時15分許 │承德路3段225│手機1支 │ │ │
│ │ │巷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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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8月15日│臺北市中正區│IPHONE 6 │告訴人廖彥傑 │同上 │
│ │19時0分許 │臨沂街69號 │手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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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9月2日 │新北市三重區│三星A7手機1 │王宏彰 │陳亦緯騎乘竊得之│
│ │21時許 │正義南路37巷│支 │ │蘇林美所有之車牌│
│ │ │11號前 │ │ │號碼BNX-260號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向王│
│ │ │ │ │ │宏彰謊稱其手機遺│
│ │ │ │ │ │失,請求幫忙撥打│
│ │ │ │ │ │手機門號,待撥通│
│ │ │ │ │ │後再表示欲與對方│
│ │ │ │ │ │對話,致王宏彰陷│
│ │ │ │ │ │於錯誤將手機交付│
│ │ │ │ │ │與陳亦緯,得手後│
│ │ │ │ │ │旋騎車離去。 │
├──┼──────┼──────┼──────┼───────┼────────┤
│12 │104年9月4日 │臺北市大同區│三星NOTE 5 │告訴人陳邱稜 │陳亦緯騎乘其所有│
│ │20時10分許 │民族西路76巷│手機1支 │ │之普通重型機車,│
│ │ │2弄前 │ │ │該機車懸掛竊得之│
│ │ │ │ │ │林帥達所有之車牌│
│ │ │ │ │ │號碼376-KYJ號之 │
│ │ │ │ │ │車牌,再向陳邱稜│
│ │ │ │ │ │謊稱其手機遺失,│
│ │ │ │ │ │請求幫忙撥打手機│
│ │ │ │ │ │門號,待撥通後再│
│ │ │ │ │ │表示欲與對方對話│
│ │ │ │ │ │,致陳邱稜陷於錯│
│ │ │ │ │ │誤將手機交付與陳│
│ │ │ │ │ │亦緯,得手後旋騎│
│ │ │ │ │ │車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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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9月11日│臺北市大同區│IPHONE 6 │告訴人徐福培 │同上 │
│ │19時50分許 │南京西路233 │手機1支 │ │ │
│ │ │巷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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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9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IPHONE 6 │告訴人陳京亨 │同上 │
│ │22時31分許 │民有街52號前│手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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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年9月29日│新北市板橋區│三星S6 │告訴人胡文棟 │同上 │
│ │21時25分許 │建國街31號 │手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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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年10月4日│新北市三重區│三星NOTE 4 │告訴人李建樺 │同上 │
│ │0時51分許 │中正北路145 │手機1支 │ │ │
│ │ │巷1弄6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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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年10月10 │新北市板橋區│IPHONE 6 │告訴人謝薾勵 │同上 │
│ │日19時55分許│中正路325巷3│PLUS 手機1支│ │ │
│ │ │弄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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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4年10月15 │新北市板橋區│IPHONE 6 │告訴人莊竣傑 │同上 │
│ │日18時47分許│文化路2段369│PLUS 手機1支│ │ │
│ │ │巷4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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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4年10月16 │新北市板橋區│IPHONE 6 │告訴人許家寧 │同上 │
│ │日21時40分許│大東街32號 │PLUS手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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