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翰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8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翰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薛翰舜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 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並於翌( 23)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1年5 月20 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 第3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97年2 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戒毒偵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67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㈠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86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㈡繼於 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0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 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6 月15日確定;㈢更於101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2日以101 年 度易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復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8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7日以
101 年度簡字第7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 至㈣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 ,甫於103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 成累犯)。
二、詎薛翰舜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 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 河北路3 段與如意街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 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薛翰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 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 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 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 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 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19時30分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 段與如意街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
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 之事實前,即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 年9 月14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 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4 年9 月10日23時30分許 ,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頂樓,固與本院依其 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所認定之施用時地略有不 同,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之可檢出時點內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有自承犯 罪而受裁判之意,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綽號「梅毒」及「鄭博文」之人,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 「梅毒」、「鄭博文」之人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2 月27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05 年3 月8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則本件被告雖對其毒 品來源有所陳述,然並未因而查獲與其具買賣或轉讓關係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本案相關之共同正犯、共犯,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不能依該規 定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 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 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