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66號
PCDM,105,審易,266,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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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莛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吳奇軒
      蘇家緯
      陳重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1444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莛樺A女吳奇軒蘇家緯陳重光共同犯強制罪,林莛樺處拘役參拾日,A女吳奇軒蘇家緯陳重光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所載「告 訴人賴志傑陳艾薇」均應更正為「被害人賴志傑陳艾薇 」,㈡被告林莛樺A女吳奇軒蘇家緯陳重光等5 人 (下稱被告林莛樺等5 人)被訴傷害賴志傑部分,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莛樺等5 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林莛樺等5 人被訴強制罪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莛樺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被告林莛樺等5 人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該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B男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林莛樺等5 人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賴志傑陳艾薇2 人為 強制犯行,侵害分屬被害人賴志傑陳艾薇2 人之法益,並 觸犯數強制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莛樺等5 人本件犯罪之緣由, 係因被害人賴志傑對於被告A女有侵害行為在前,為求被害 人賴志傑對於被告A女有所交代而引發者,渠等犯罪動機之 惡性尚非重大,惟渠等不思理性、合法解決糾紛,僅因被害 人賴志傑反應不如渠等期待,即率以「私下教訓」之方式加 害於被害人賴志傑陳艾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 ,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莛樺等5 人本件之犯罪手段 、其行為對於被害人2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渠等參與本件 犯行之輕重程度(被告林莛樺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重 ,其餘被告則居較次要地位,參與程度較輕),及被告林莛 樺等5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主要被害人賴志傑調解 成立,當場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渠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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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