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10號
PCDM,105,審易,210,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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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荻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45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綽號小胖)係葉昇達(綽號葉 弟)之友人,因許承勝(綽號蕃薯)與劉羽柔(渠等2 人涉 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判決有罪 )於後述時間係情侶(業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辦理結婚登 記),許承勝因不滿劉羽柔於103 年9 月2 日0 時許搭乘告 訴人甲○○所駕駛之2E-479號營業用小客車時,遭告訴人甲 ○○碰觸劉羽柔之手臂刺青處(甲○○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承勝即於103 年9 月2 日 晚間,邀約葉昇達前往協談,葉昇達復邀約被告乙○○前往 ,而許承勝劉羽柔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承 勝將其所有之西瓜刀藏放於外套內,並與劉羽柔於103 年9 月3 日0 時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捷運站前,見告訴人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正等候乘客,遂一 同搭乘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永 和區中正橋下籃球場,於車程中許承勝則撥打電話邀約不知 情之葉昇達前往中正橋前往參與談判,葉昇達再自行邀約被 告莊狄荃同行。嗣告訴人李仁賢駕車抵達中正橋下後,許承 勝即命劉羽柔下車,並取出西瓜刀抵住告訴人甲○○脖子, 告訴人甲○○之脖子因而劃傷,告訴人甲○○見狀把西瓜刀 推開時,許承勝並未鬆手告訴人甲○○之左手手掌因而再遭 劃傷,許承勝又持刀揮砍告訴人甲○○之右肩後,告訴人甲 ○○隨即下車欲逃離,許承勝亦下車再度揮砍告訴人甲○○ 之左肩,劉羽柔則在旁觀看把風,斯時葉昇達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搭載被告乙○○抵達現場,葉昇達 見狀驚呼:「怎麼拿刀砍他,不要再砍他了,趕快走了。」 、「怎麼不問清楚就砍下去」等語,而被告乙○○見狀竟萌 生與許承勝劉羽柔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脫下其頭戴之安 全帽持以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因許承勝等人之 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右肩20公分切割傷合併三角肌完全斷裂 、左肩10公分切割傷、左手掌7 公分切割傷、右側前臂7 公 分切割傷、眾多切割傷、出血性休克、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莊萩荃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莊萩荃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對被告莊萩荃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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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