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00號
PCDM,105,審易,200,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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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易字第20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710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洪○佳(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8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8年3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4019號、第4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 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1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 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3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同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 年7 月1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於90年10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90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 2994號、第32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八)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 字第2009號、第58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 定。上開(七)、(八)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翌(18)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3.146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 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 ,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3.1467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4 張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執行,更曾多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 經濟勉持,現因胃部切除手術在家修養中,且尚有父母需其 照顧、其施用毒品之原因係為提神(見偵查卷第9 頁及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467公克),係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 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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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