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16號
PCDM,105,審交訴,16,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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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63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有煌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載送乘客,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有煌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外側車道 往四維街方向行駛,行至景新街493 號前時,張有煌停靠路 邊欲行倒車退入巷內,因第一次倒車時角度未掌握準確,無 法順利退入巷內,張有煌乃再將該車輛前駛至景新路上,準 備第二次倒車,張有煌本應注意謹慎駕駛、操控車輛,以維 護週圍車輛、行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 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因一時精神恍惚,操控車輛不當,導致該營業小客車沿景 新街外側車道直接加速衝上人行道,撞擊行走於該人行道上 之行人劉楊靜子,劉楊靜子倒地後,復遭仍向前移動之張有 煌上開營業小客車輾壓,造成劉楊靜子受有胸腰椎骨折、胸 腔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 時50 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合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張有煌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楊靜子之女劉蕙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有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至該處之 大貨車司機王建成、證人即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店面之在場人 何虹徵、吳雪英、駱伯曜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數幀、證人王建成所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幀、附近店家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數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本案現場勘查 報告1 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劉楊靜子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胸腰椎骨折、胸腔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台北 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 中樞神經合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此亦有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憑,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 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本 件事故發生地點欲行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駕駛、操控車輛 ,以維護週圍車輛、行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 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因一時精神恍惚,操控車輛不當,致該營業小客車 沿景新街外側車道直接加速衝上人行道,撞擊並輾壓行走於 該人行道上之被害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載送 乘客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 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因操控 車輛不當,導致所駕駛之車輛直接加速衝上人行道,其過失 情狀甚屬嚴重,且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殞命,對於告訴人 劉蕙雲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2 份 ),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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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