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8號
CHDV,89,重訴,28,20001108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八號
  原   告 丙○○
        庚○
        乙○○即紀凱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一三號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三號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四九號二樓
  複代理人  林殷世律詩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四千三百七 十二元整、庚○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整、丁○○五百八十八萬二千二 百三十一元、乙○○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願供擔保准予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丁○○、乙○○之被繼承人紀舜周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被告購買賓士E二 八0型自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ON─九九七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凌晨 一時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時,不慎撞及路旁,惟因該車前座安全氣囊 於撞擊時爆出,安全氣囊打斷紀舜周之頸部動脈,造成大量出血,於送醫途中 宣告不治。蓋安全氣囊之設計係為保護駕駛避免頭部及胸部直接撞擊方向盤及 儀表板,今紀舜周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部分車型完整未受擠壓,僅車頭受損 ,且撞擊力不大,同車中有人安全無恙,紀舜周不應致死,然其下巴右側有斷 裂傷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即安全氣囊爆出所造成之斷裂傷,如此安全氣囊反 倒為致命工具,吾等信賴汽車製造商能提供安全汽車供消費者駕乘,尤以中華 賓士,更標榜其安全性,卻因設計或製造不良致人於死,被告為代理商,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八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揭,茲所受損害明列如下:  1、丁○○部份:
⑴支出喪葬費,共計二百三十萬零三百七十元。 ⑵丁○○為紀舜周之配偶,丁○○四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生,現年四十歲,依 民國八十五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卅九點五三年,以三十九年 計,復依八十七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 息,一次請求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 ⑶郭女與紀舜周結褵十四年餘,伉儷情深,突逢喪偶之痛,實在無法接受此一 噩訊,未來人生漫漫,將無人長相左右,靜夜每思,淚如泉湧,幼女懵懂, 公婆年邁,無所倚靠,精神上所受打擊甚鉅,此部份爰請求二百萬元聊以彌 補。
⑷以上合計五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
  2、乙○○部份:
⑴乙○○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生,現年十四歲,至二十歲成年自立,尚有六 年,依八十七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 前利息,一次請求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因母無謀生能力,故全數請 求。
⑵乙○○為紀舜周與丁○○之獨生女,平時備受紀舜周寵愛萬分,突遭喪父, 頓失所依,成長階段將無父親加以誨教,每思及此,痛苦萬分,爰請求一百 萬元,以資慰藉。
⑶以上合計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
3、丙○○部份:
丙○○為死者紀舜周之父親,丙○○為民國五年十一月五日生,現年八十三 歲,依八十五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六點三四年以六年計算, 以八十七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 息,一次請求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丙○○共育有四子二女,紀舜周 應負六分之一扶養義務,故為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 ⑵紀舜周侍親至孝丙○○晚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心中哀戚,不言可喻 。此部份爰請求一百萬元,聊以彌補。
⑶以上合計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
4、庚○部份:
庚○死者紀舜周之母,為民國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生,現年七十七歲,依八 十五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十三點六九年以十三年計算,以八 十七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 一次請求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因庚○共育有四子二女,紀舜周應負 六分之一扶養義務,故為一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 ⑵庚○晚年喪子,情何以堪,突失愛子,經常以淚洗面,每每無法平復,爰請 求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⑶以上合計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



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責任,而第七條明文無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而違反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八條從事經銷之企業   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連帶負賠償責任,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而消費者保護法即是此法,且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明   文故意過失侵權者亦要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乃為進口商,但因汽車有此部分裝   配乃在台灣為之,故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   九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等提出本訴。(四)按消費者與具有專業知識之生產者如何抗衡呢?尤其產業秘密更是使外人不知 其生產過程,故原告只要證明方向盤斷離,而鄰座第三人無事,更何況死者傷 均集中在頭頸部(即非夾死),即足證明方向盤及安全氣囊之生產製造安裝發 生問題,如此即應由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但書舉證其無過失,因為安裝 等之過程及機密只有被告可取得及知情,故依消保法之意旨即應由廠商舉證無 過失。
(五)郭美鳳於警訊時傷心欲絕豈會多想呢?惟顱內出血絕不可能大量出血,更何況 若因被告之方向盤斷離及安全氣囊未發生應有之功用,被告亦需負責,因未生 應有之功能即會發生「安全上之危險」。更何況若是超高速失控而死,則為何 鄰座均不需住院呢?人到醫院後即回家?原因必是方向盤及安全氣囊發生問題 。且對照 鈞院向保險公司函調之照片可知右邊(即前方乘客座之安全氣囊) 及左邊(即駕駛座)之側門安全氣囊有爆開,獨獨未見方向盤之安全氣囊,又 印證估價單(正承公司)中亦列明換裝方向盤,故足見方向盤有問題。(六)按証人謝榮祿稱「方向盤斷了,安全氣囊很多血,看起來他的右邊血比較多」 ,而甲○○亦証明方向盤在急救時並未遭人為外力破壞,且「駕駛沒被夾住」 ,故絕非顱內出血,否則不可能有「很多血」,更非被告所稱夾死,先此敘明 。又本案案發時家屬傷心欲絕,忙於後事,更不知車子瑕疵可向車廠請求,故 事後得知,才心有未甘的提起本案,且事後資訊均來自現場目擊者,因此並非 故為處分。按安全帶乃由左上往右下,故駕駛之「下巴右側撕裂傷」絕非由安 全帶所引起,而動脈是否斷裂即需解剖方可確知,但由謝榮祿証稱右邊血比較 多,即足証明安全氣囊所傷,而且以前即有此類案例因安全氣囊力量太大而傷 人,故動脈應有斷裂,否則右下巴為何有傷呢?而且安全氣囊乃裝在方向盤上 ,故其不當斷裂即會使安全氣囊不能於應該爆開的位置發生作用,因為前方撞 擊的力乃接續而後引,且由被告提出之說明第六頁(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答 辯二狀証一)之圖說可知頭部是整個撞進安全氣囊中,故方向盤斷裂而整個往 後(即向人衝過來),即會使爆裂力量過大而傷人,並使頭部無法如設計時之 保護整個頭部,而使頭部受到不應該的撞擊,甚且導致顱內出血,即如方向盤 斷離後往胸部接近,爆開打到右頸部,而人頭又往前衝撞,即安全氣囊在頭頸 部下方,故頸部及頭部均受傷,此由相驗卷勘驗筆錄上胸腹部全無外傷可知, 反非頭頸部外傷集中且多處,故可知安全氣囊只保護到胸部,否則依被告之設 計頭部不應受傷。
三、證據:提出照片六張、診斷書正本一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正本一紙、收據影本十五紙、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甲○○、謝榮祿、戊○○、巫士銘、己○○。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就系爭汽車具有安全上之瑕疵應負舉證責任: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所 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該危險 係指未具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即指商品在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在提 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為避免妨礙社會進步,參照國外立 法例規定,該危險不包括下列發展上之危險在內,是以:⑴商品或服務如已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即應認為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不 構成所謂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⑵商品或服務之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 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以免妨礙企業經營者 從事商品或服務改良或創新之意願,兼顧企業之良性發展。據此以觀,如商 品或服務已符合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之要件,企業經營者即無須負責。且 消費者有依正當方法使用之義務,因為任何商品或服務,如果不當使用,均 有發生危險之可能。企業經營者僅能就正當使用情形下,依照消費者保護法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負有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危 險之義務,至於不當使用之危險,應由消費者自行負擔,始為合理可行。因 此,消費者就有詳細瞭解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而為正當使用之義務,其因 不當使用所致之損害,企業經營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雖然我國消保法採取無過失責任,可是消費者若要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 償時,則仍必須證明⑴自己有損害發生⑵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歸責原因, 若不要求此種損害賠償之基本要件,而強令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之一切傷害 負責,將會造成反效果,並非社會之福。」(參見馮震宇、姜志俊、謝穎青 及姜志俊合著「消費者保護法解讀」第一七0頁,附件一。另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出版,詹森林馮震宇、林明珠合著「認識消費者保護法」第三 十五頁至三十八頁,亦同斯旨,附件二)。
3、再參酌外國立法例,歐洲聯盟「產品瑕疵責任指令」第四條規定:「受害人 應證明損害、瑕疵及損害與瑕疵間之因果關係。」,歐洲聯盟一九九八年二 月十二曰出版之「歐洲聯盟法律公報」第二五三六K一頁亦指出:「得證明 因產品受有損害之消費者,在法律上有義務證明產品具有瑕疵,而非生產者 或供應者之過失行為。」。凡此,皆足證明先進國家消費者保護法制均要求 消費者對產品之瑕疵、危險負舉證責任,參考歐洲聯盟產品瑕疵責任指令而 制定之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當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即消費者根據消費者保護法 指令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產品之瑕疵、危險及該瑕疵、危險與損害間之相當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準此,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文義及論



理解釋、國內學者之通說及歐洲聯盟「產品瑕疵責任指令二之規定,消費者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需證明企業經營者之產品具有瑕疵、 危險及該瑕疵、危險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企業經營者即不負消 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
4、據右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理應詳為說明肇事車輛在設計、生產、製造 上,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俾被告得以針對所指事項,提出答辯。細繹 其起訴狀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答辯狀所載「該車之方向盤及安全氣囊設計 安裝製造有問題,才會發生此不幸」。又僅泛指「設計安裝製造有問題」, 未明確指出有何問題?(未具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指之未具通 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勉強附會臆測而為答辯,恐非良策,至盼原告明 確說明,以利答辯之進行。
(二)據 鈞院調取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相字第一九七號相驗卷宗顯 示:
1、第五頁即和美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內屍體狀況及特徵欄記載「頭部 出血。(耳朵外觀有明顯血跡)」死者家屬郭美鳳(即原告)對本案沒有意 見。其調查人為一等警員甲○○,但該調查表並未記載頸部大量出血。  2、原告郭美鳳於警訊時陳稱:「...我馬上趕到彰基醫院,到醫院時醫院主    治醫師就告訴我說:『妳先生頭部嚴重受傷急救無效已死亡』(同前卷第十    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死者因車禍顱內出血死亡,有何意見    ?無」。(同前卷第十六頁)而彰化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同前卷第十八頁)。其驗斷書記載頭、面頸部「三    、耳、鼻孔流血(顱內出血現象)。胸腹部「腹部僵侵硬(內出血現象)。    」(前卷第二十一頁)。是以論斷死因為顱內出血。 3、由以上說明,顯示死者駕駛系爭車輛,超高速不當行駛失控而肇事,其既未 合理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所造成之危險,自不應由被告負責。(三)檢陳系爭汽車安全理念簡圖及關於可潰縮式方向主機及安全氣囊的設計說明, 在在說明系爭汽車之設計理念相當先進,如原告對此提出質疑,說明其要點後 ,被告亦可請工程師到庭說明,以釋疑問。惟如原告一味泛指「該車之方向及 安全氣囊設計安裝製造有問題」等語,未明確指出究竟是設計上有何問題?或 者是安裝製造上有何問題?被告實在無法對症下藥地提出答辯。系爭汽車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日肇事撞毀,果有任何疑義,理應保留系爭車輛,並儘速起訴請 求,於主張系爭車輛設計、製造安裝上任何瑕疵時,能立即勘驗撞毀之車輛, 必要時將該輛送交專業機構鑑定曲直立現,茲原告不此之圖,處分該車輛,致 該車不去向,是否原告故為處分再行興訟,固難揣測,但此一無法勘驗系爭車 輛之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
(四)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一略以紀舜周:「行經彰美路時,不慎撞擊路旁,惟因該 車前座安全氣囊於撞擊時爆出,安全氣囊打斷紀舜周之頸部動脈,造成大量出 血,於送醫途中宣告不治」,其理由二略以:「然其下巴右側有斷裂傷造成大 量失血而死亡,即安全氣囊爆出所造成之斷裂傷,如此安全氣囊反倒為致命工 具」,整理其主張為系爭車輛前座安全氣囊於撞擊時爆出,打斷紀舜周之頸部



動脈或下巴右側,造成大量出血死亡,並以紀舜周之下巴右側有撕裂傷做為安 全氣囊撞擊造成大量出血死亡之證明。按紀君之直接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業 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答辯狀詳為說明,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根據,茲詳為 說明如次:
1、原告一則主張「安全氣囊打斷紀舜周之頸部動脈,造成大量出血」,忽又主 張「然其下巴右側有斷裂傷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即安全氣囊爆出所造成之 斷裂傷」。無法確定原告到底是主張安全氣囊打斷紀君之頸部動脈或者下巴 右側,或者原告認為下巴右側撕(斷)裂傷即為頸部動脈斷裂? 2、下巴右側有撕裂傷或斷裂傷,均止於下巴右側,與頸部尚屬有間,原告若主 張「安全氣囊打斷紀舜周之頸部動脈」,似無任何證據顯示紀君之頸部動脈 斷裂,若原告主張係「下巴右側有斷裂傷造成大量失血而死」,惟據原告提 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記載為「下巴右側撕裂傷」,並非斷裂,兩者 相差甚遠。(另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病歷字第8902005號函覆 鈞院查詢,    亦記載「下巴一撕裂傷」)。且下巴之撕(斷)裂,會造成大量出血死亡嗎    ?原告有何根據,或者信口開河而已!若原告主張下巴右側即頸部動脈,其    根據為何?是醫學常規或原告主觀直覺! 3、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答辯狀請求傳訊證人甲○○「足證死者頸部大量 流血及方向盤斷離」,壬○○○○「足證頸部流血甚多」,被告於前揭答辯 狀即已說明甲○○於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為「頭部出血(耳朵外觀 有明顯血跡」並未記載頸部大量出血,而所謂壬○○○○「足證頸部流血甚 多」,試問縱然死者頸部流血甚多或大量流血,即能證明死者即係因此而死 ?
  4、再參照被告提出之安全氣囊充氣作用及人員前傾圖示,無法想像安全氣囊可 以打斷駕駛之頸部動脈,原告除應證明紀君係因頸部動脈斷裂造成大量出血致 死亡外,尚應舉證安全氣囊引爆充氣時打斷紀君之頸部動脈,方符民事訴訟之 原理,被告亦始能據此提出事證充分而明確地駁斥其主張。另原告一再主張系 爭車輛於撞擊後方向盤斷離,但又未說明方向盤斷離與紀君之死亡有何關聯? 果爾,方向盤是否斷離,有何重要性?均未見原告說明,僅泛指方向盤有問題 ?又未說明問題所在及造成紀君何種傷害。
(五)據蘇黎世產物保臉股份有限公司檢送關於系爭車輛之投保資料、調查報告及辦   理出險賠償之全部資料,其中之汽車肇事責任調查報告表記載「ΔA車駕駛人   紀舜周由和美往彰化方向行駛行經上述時、地,他因超速失控撞擊停放在彰美   路三段二四五號前騎樓地B車,再撞擊停放在彰美路三段二四三號前騎樓地C   車。ΔA車車頭全毀,B車尾部全毀,C車尾部全毀。ΔA車碼表停留在一0   五km/h。Δ保車擬負肇責之百分之百」。由以上報告,下列事項殊值注意   :
1、系爭車輛之碼表停留在一0五公里,係於撞擊後碼表破壞當時之速度,顯示 紀君駕駛超速失控時之速度,遠超過一0五公里。 2、系爭車輛肇事時係連續撞擊,此再輔以原告提出之照片暨保險公司檢附之照 片,顯示該車之車頭全毀,且集中在左前方,另駕駛座之車門亦嚴重毀損,



扭曲變形,車窗玻璃破碎無跡,系爭車輛於肇事時除正面撞擊外,駕駛座受 嚴重之側面撞擊,甚為明顯,車窗玻璃破損無存,紀君因此側撞而受重創, 實可預見。
(六)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當時紀舜周有 無係安全帶?他有無喝酒?」,李秋和答:「有。我後來才坐他的車,所以我 不知道有無喝酒,也沒有注意到有無喝酒」。甲○○陳稱:「是否有繫安全帶 我不確定,方向盤是否斷掉也沒有注意到,安全氣囊上有血滴」。謝榮祿稱: 「我看見死者趴著,方向盤斷了‧‧‧」,法官問:「是否見其有無繫安全帶 ?」謝答:「當時我到窗邊看距離約三、四公尺他身體是懸者,應該是有才會 這樣。」。「‧‧‧我沒有看到方句盤,車窗已不見了」。上述證人之供述, 有下列之問題:
1、肇事之時為凌晨一時許,正值深夜,天色黑暗,謝榮碌是站有三、四公尺之 遙,視線是否清晰,已有疑問,而其先稱方向盤斷了,後稱沒有看到方向盤 ,前後矛盾,如果沒見到方向盤,如何確定方句盤斷了? 2、謝榮祿答:「當時我到窗邊看距離約三、四公尺他身體是懸者,應該是有( 指繫安全帶)才會這樣。」,純係臆測,並無證據能力,進一步言之,甲○ ○實際參與救人,紀君如有繫安全帶,未解開安全帶,無法順利將將紀君救 出,甲○○既沒有印象有解開安全帶之動作,即能確認紀君未繫安全帶 3、駕駛座與右前乘客座位緊臨,距離甚近,李秋和既稱是後來臨時才坐他的車 ,上車之時,必禮貌性的寒喧,紀君有無喝酒,不可能不知,李君迴護之詞 ,益明所謂紀君所謂有繫安全帶之陳述,係故為迴護,不值採信。三、證據:提出汽車安全理念簡圖及關於可潰縮式方向主機及安全氣囊的設計說明為 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乙○○之被繼承人紀舜周於八十六年一月向被告購買 賓士E二八0型自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ON─九九七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 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時,不慎撞及路旁,惟因該車前座安全 氣囊於撞擊時爆出,安全氣囊打斷紀舜周之頸部動脈,造成大量出血,於送醫途 中宣告不治。蓋安全氣囊之設計係為保護駕駛避免頭部及胸部直接撞擊方向盤及 儀表板,今紀舜周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部分車型完整未受擠壓,僅車頭受損, 且撞擊力不大,同車中有人安全無恙,紀舜周不應致死,然其下巴右側有斷裂傷 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即安全氣囊爆出所造成之斷裂傷,如此安全氣囊反倒為致 命工具,吾等信賴汽車製造商能提供安全汽車供消費者駕乘,尤以中華賓士,更 標榜其安全性,卻因設計或製造不良致人於死,被告為代理商,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七、八、九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揭,茲所受損害原告



丁○○部份,支出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五百八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 一元。原告乙○○部份,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 元。原告丙○○部份,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 。原告庚○部份,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其 等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汽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 者,必需證明企業經營者之產品具有瑕疵、危險及該瑕疵、危險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否則,企業經營者即不負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提起本 件之訴,並未詳為說明肇事車輛在設計、生產、製造上,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 險,又僅泛指「設計安裝製造有問題」,未明確指出有何問題,且據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相字第一九七號相驗卷宗顯示死者駕駛系爭車輛,超高速 不當行駛失控而肇事,其既未合理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所造成之危險,自不應由 被告負責。另檢陳系爭汽車安全理念簡圖及關於可潰縮式方向主機及安全氣囊的 設計說明,在在說明系爭汽車之設計理念相當先進,而原告未保留系爭車輛之原 狀,致無法勘驗系爭車輛,此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等語置辯。二、原告等主張紀舜周於八十六年一月向被告購買賓士E二八0型自小客車乙輛(原 車牌號碼ON─九九七七),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彰化縣和 美鎮○○路時,發生車禍,於送醫途中不治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正本一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一紙及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前座安全氣囊於撞擊時爆出,安全氣囊打斷紀舜周之頸部 動脈,造成大量出血,於送醫途中宣告不治。安全氣囊之設計係為保護駕駛避免 頭部及胸部直接撞擊方向盤及儀表板,今紀舜周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部分車型 完整未受擠壓,僅車頭受損,且撞擊力不大,同車中有人安全無恙,紀舜周不應 致死,然其下巴右側有斷裂傷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即安全氣囊爆出所造成之斷 裂傷,如此方向盤及安全氣囊之生產製造安裝發生瑕疵致人於死,被告為代理商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 並未詳為說明肇事車輛在設計、生產、製造上,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又僅 泛指「設計安裝製造有問題」,未明確指出有何問題,難認被告進口之產品具有 瑕疵、危險及該瑕疵、危險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不負消費者保護法 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紀舜周駕駛系爭車輛,超高速不當行駛失控而肇事,未合理 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所造成之危險,自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置辯。經查:(一)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述義務,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至於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則係指「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 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且該危險不包括發展上之危險在內,是以:⑴商 品或服務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即應認為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而不構成所謂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⑵商品或服務之不得僅因其 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以免妨礙企業 經營者從事商品或服務改良或創新之意願,兼顧企業之良性發展。據此以觀, 如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之要件,企業經營者即無須負責。 且消費者有依正當方法使用之義務,因為任何商品或服務,如果不當使用,均 有發生危險之可能。企業經營者僅能就正當使用情形下,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負有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 義務,至於不當使用之危險,應由消費者自行負擔,始為合理可行。因此,消 費者就有詳細瞭解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而為正當使用之義務,其因不當使用 所致之損害,企業經營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我國消費者保護法雖採取無過 失責任,可是消費者若要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則仍必須證明⑴自己 有損害發生⑵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歸責原因。(二)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內屍體狀況及特 徵欄記載「頭部出血。(耳朵外觀有明顯血跡)」等語,死者家屬郭美鳳(即 原告丁○○)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相字 第一九七號相驗卷宗第五頁),該調查表並未記載頸部大量出血。又原告丁○ ○於警訊時陳稱:「...我馬上趕到彰基醫院,到醫院時醫院主治醫師就告 訴我說:『妳先生頭部嚴重受傷急救無效已死亡』(同前卷第十頁)。又於檢 察官偵訊時陳稱:「(問死者因車禍顱內出血死亡,有何意見?答:無」(同 前卷第十六頁),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內記載直接引 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同前卷第十八頁);其驗斷書記載頭、面頸部「一 、右額部四Ⅹ三公分擦傷、三Ⅹ二Ⅹ0點五公分裂傷各乙處。頰部四Ⅹ二Ⅹ一 公分裂傷。二、頸前部一Ⅹ六公分、一Ⅹ四公分擦傷各乙處。右外頸部四Ⅹ八 公分擦傷。三、耳、鼻孔流血(顱內出血現象)。胸腹部「腹部僵硬(內出血 現象)。」、「死因係顱內出血。致死創傷係頭部外傷」(前卷第二一、二四 頁)。是以論斷紀舜周之死因為顱內出血,與原告主張係安全氣囊打斷紀舜周 之頸部動脈,造成大量出血,因而不治云云並不相同。另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八)彰基病歷字第八九0二00五號函覆本院: 「紀舜周到院時只發現雙耳有流血,鼻子流血,下巴一撕裂傷,因係到院前已 死亡,故無法研判其死因」等語。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前座安全氣囊於撞 擊時爆出,安全氣囊打斷紀舜周之頸部動脈,造成大量出血,因而不治云云, 即無從證明。
(三)據蘇黎世產物保臉股份有限公司檢送關於系爭車輛之投保資料、調查報告及辦 理出險賠償之全部資料,其中之汽車肇事責任調查報告表記載「△A車(車牌 號碼ON─九九七七號)駕駛人紀舜周由和美往彰化方向行駛行經上述時、地 ,他因超速失控撞擊停放在彰美路三段二四五號前騎樓地B車(車牌號碼NO ─八一0八號),再撞擊停放在彰美路三段二四三號前騎樓地C車(車牌號碼 QC─0八六二號)。△A車車頭全毀,B車尾部全毀,C車尾部全毀。△A 車碼表停留在一0五km/h。△保車擬負肇責之百分之百」。由以上報告可 知系爭車輛之碼表停留在一0五公里,係於撞擊後碼表破壞當時之速度,顯示



紀君駕駛超速失控時之速度,遠超過一0五公里。系爭車輛肇事時係連續撞擊 ,此再輔以原告提出之照片、上開保險公司檢附之照片及相驗卷內所附之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該車已衝撞至路邊,車頭倒轉,夾在車牌號 碼NO─八一0八號車輛與路邊水銀燈柱間,車頭全毀,且集中在左前方,另 駕駛座之車門亦嚴重毀損,扭曲變形,車窗玻璃破碎無跡,系爭車輛於肇事時 除正面撞擊外,駕駛座受嚴重之側面撞擊,甚為明顯,車窗玻璃破損無存,紀 君因此側撞而受重創,應可預見。由以上說明,顯示紀舜周駕駛系爭車輛,超 高速不當行駛失控而肇事,其既未合理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所造成之危險,難 認被告代理之車輛有何瑕疵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四)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肇事撞毀後,原告並未保留,且亦已重新改裝另 行出售他人,亦無從勘驗系爭車輛之方向盤或安全氣囊之設計、製造及安裝有 何瑕疵之處。
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代理之車輛有何瑕疵,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法證明,因此原 告以系爭車輛有瑕疵為由,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水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