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49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尚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於民國10 4 年1 月20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之記載後,增加「未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仍」、第8 行「為閃避前方李尚宥違規停車 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記載前,應增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㈡增加「被告李尚宥 於本院中之自白」、「告訴人黃淑蘭受傷照片4 幀」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其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並違規停放於案發 現場,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上情,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同為認 罪之表示,故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至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
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 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駕 駛執照,擅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違規將車輛停放於禁 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致告訴人為閃避該車而受有非輕之傷勢 ,且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要求賠 償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然被告僅能賠償12萬元),致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497號
被 告 李尚宥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宥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且不得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9 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形成道路障礙, 於同日19時10分許,黃淑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沿連城路往新城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為閃避前方李 尚宥違規停車之自用小客貨車,而左偏變換車道行駛,因而 與沈文明(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同向左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黃淑 蘭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近端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大範圍軟組織壞死及缺損約400平方 公分,脛骨曝露範圍約8X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蘭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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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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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尚宥於警詢及偵│坦承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
│ │訊時之供述 │其自用小客貨車,導致告│
│ │ │訴人黃淑蘭騎乘機車為閃│
│ │ │避其車輛而向左偏駛變換│
│ │ │車道,與同案被告沈文明│
│ │ │駕駛營業大客車碰撞倒地│
│ │ │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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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黃淑蘭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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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文明│告訴人黃淑蘭騎乘機車與│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碰撞│
│ │ │倒地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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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黃淑蘭騎乘機車為│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閃避前方被告李尚宥違規│
│ │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向左│
│ │片61張 │偏駛偏換車道,與同案被│
│ │ │告沈文明駕駛之營業大客│
│ │ │車碰撞倒地受傷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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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本署勘驗筆錄、沈文│告訴人黃淑蘭騎乘機車為│
│ │ 明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閃避前方被告李尚宥違規│
│ │ 光碟1張 │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向左│
│ │2.警提供之車頭監視器│偏駛變換車道,與同案被│
│ │ 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告沈文明駕駛之營業大客│
│ │3.警提供之右側車身( │車碰撞倒地受傷之事實。│
│ │ 向後照)監視器畫面 │ │
│ │ 翻拍照片12張 │ │
│ │4.警提供之右側車身( │ │
│ │ 向前照)監視器畫面 │ │
│ │ 翻拍照片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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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被告李尚宥無照駕駛自用│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小貨車,於劃禁止臨時停│
│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車線處違規停車,形成道│
│ │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路障礙,為肇事次因之事│
│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實。 │
│ │員會新北覆議0000000 │ │
│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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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告訴人黃淑蘭受有上揭傷│
│ │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害之事實。 │
│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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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